一、為調查及處理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不當取得之財產,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健全民主政治,以落實轉型正義,立法院於 2016 年 7 月 25 日三讀通過「政黨
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總統隨即於同年 8 月 10 日公布施行。
本條例第 2 條規定:「(第 1 項)行政院設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本條例之主管機關,不受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規定之限制。(第 2 項)
本會依法進行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不當取得財產之調查、返還、追徵、權利回復及本條例所定之其他事項。」
第 18 條第 1 項:「本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三人,任期四年,由行政院院長派(聘)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一人為副主任委員。」
第 15 條第 1 項:「調查結果應經本會委員會決議後,作成處分書。」
第 20 條第 1 項:「本會委員應超出黨派之外,依據法律公正獨立行使職權,於任期中不得參與政黨活動。」
第 16 條:「不服本會經聽證所為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後二個月不變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
請從行政組織法角度,說明本條例第 2 條第 1 項所稱「不受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規定之限制」意指為何?(25 分)
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32:
相當二級機關之獨立機關組織規模建制標準如下:
一、業務單位以四處至六處為原則。
二、各處以三科至六科為原則。
前項獨立機關總數以三個為限。
第一項以外之獨立機關,其內部單位之設立,依機關掌理事務之繁簡定之。
行政院組織法:
第9條(獨立機關之設置)
行政院設下列相當中央二級獨立機關:
一、中央選舉委員會。
二、公平交易委員會。
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想法:
┌特別法: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
└普通法: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行政院組織法
→也就是說可以有第四個獨立機關。
其次,從憲法的角度。
憲增§3第三項:
國家機關之職權、設立程序及總員額,得以法律為準則性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