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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386號民事判決

民國 105 08 18

按訴訟上之自認,除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三項規定撤銷外,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該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

查訴外人吳應霖邀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向上訴人借款四次合計一百四十八萬元,其二人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四紙以為擔保,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就系爭借款有無約定利息,被上訴人起訴狀陳稱:伊前配偶吳應霖因經商失敗,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向地下錢莊即上訴人借款一百四十八萬元,約定利息六分(即年息百分之七十二);

吳應霖陸續清償一百二十三萬二千七百七十二元,於借貸時雖約定月息百分之六(即年息百分之七十二),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超過部分無請求權等語。

上訴人於一○二年十二月十日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關於雙方利息約定之陳述,亦稱:如同原告(即被上訴人)起訴狀事實及理由第二項所稱月息六分等語。則被上訴人就兩造間系爭借款有約定月息六分,應已自認

依同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無庸舉證。原審對上開自認是否業經被上訴人合法撤銷未予調查審認,徒以上訴人就此未為舉證,遽為其不利之認定,已有可議。次查系爭借款倘約定有利息,其起息日為何?應予釐清。原審未查,遽認應自系爭本票到期日起計算利息,並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想法:

  1. 本案乃就利息之債,有無約定利息此一「主要事實」之自認爭議。
  2. 被上訴人於起訴狀之陳稱,究竟係§279第一項抑或第二項之自認?
  3. 倘若為第一項之自認,起訴狀是否為「準備書狀」?

 

§279

  1.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2. 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3.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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