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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379號民事判決

民國 105 08 30

綜上所述,附圖所示 B 部分土地存在公用地役關係,具有他有公物之性質,上訴人應容忍公共排水系統經過,所有權之行使受有限制,不得依物上請求權請求拆除並返還;另系爭水溝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上訴人對其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全面徵收補償,應他法補償(參照釋字第400 號解釋),係屬公法之補償,亦非私法上之不當得利。

上訴人依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將系水溝除剷填平,返還附圖 B 部分之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想法:

本案到底是公法事件還是私法事件? 其判斷之標準為何? 訴訟標的? 於此案即指物上請求權與(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原告固然係「依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排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給付起訴前1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法院如果認為本案「係屬公法之補償」,則原告之訴之聲明是否有誤? 法院是否應該闡明變更訴之聲明與訴訟標的? 再依民事訴訟法§31-2條第二項規定,「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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