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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保險人之代位權,通說係權利之法定移轉,因此,保險人取得代位權後,雖得以自己之名義,逕對第三人行使代位權,然其本質,係承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來,其請求權消滅時效,自應以被保險人可行使請求權時起算。
本件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文生公司對上訴人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請求權消滅時效,自應以文生公司可行使請求權時起算。


想法:結合保§65來看,總覺得哪裡怪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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