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問題:民法第833條之1所稱之當事人,如土地係數人共有,是否應以全體共有人為原告向法院請求?

討論意見:

甲說: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兼之本條立法理由亦係:「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又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準此,土地共有人既屬當事人,其請求法院終止行為亦屬有利於全體土地所有權人,應得單獨直接向法院請求終止該地上權。

乙說:按不論實務或通說,目前均認民法第821條僅適用於土地共有人之一,依民法第767條起訴時始得直接適用,故若依民法第833條之1起訴時,並無直接適用民法第821條之餘地,惟共有人之一如依民法第833條之1起訴請求終止地上權,且其請求有理由,其後續結果必然為地上權之塗銷,而地上權之塗銷則為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排除侵害請求權,即可適用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又地上權之塗銷依法可由共有人之一單獨起訴,而終止地上權實際上為排除侵害之前階段行為,亦含有排除侵害之意思,依「相類事實,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終止地上權之訴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821條之規定,由共有人之一單獨起訴。
再者,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係當事人請求法院終止地上權,而非當事人自行為終止意思表示,故應無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第2項之問題。

丙說: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第258條第1項、第2項、第2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終止地上權實際上亦係終止兩造間之地上權契約,自應由全體當事人向他方當事人為之,故而土地為共有之情形下,如欲依民法第833條之1請求法院終止地上權時,亦應由全體共有人起訴,始為適法。
丁說:土地共有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判決終止地上權,參照土地法第34條之1第 1項規定,應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共有人同意。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89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905號判決(前開二件判決均係共有人之一請求法院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終止地上權)。

 

想法:簡單的想法應該是,§833-1一定對原告方共有人全體有利? 其實不一定,因為§833-1是在處理未定期限的問題,但系爭地上權仍然可能有償,那麼既然不一定對全體有利,解釋上為了保護其他共有人之利益,且就系爭地上權,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不失為§819第二項之「處分」,而土地法§34-1乃第一項乃§819第二項之特別規定,是丁說應該較為可踩,由經「應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共有人同意」者,得單獨起訴,或由「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一同起訴或由「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共有人」一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

 

Q:如果是公同共有之情形? 土地法§34-1第五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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