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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洸岳(201206),未定期限無償地上權之終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月旦裁判時報,15期。
 

§833-1: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立法理由(民國99年02月03日):
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二十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
又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
若地上權經設定抵押權者,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一規定告知參加訴訟,以保障抵押權人之權益,併予敘明。

Q:地上權要怎麼經抵押權設定? 

A:

┌§882:地上權、農育權及典權,均得為抵押權之標的物。
└§838:

地上權人得將其權利讓與他人或設定抵押權。但契約另有約定或另有習慣者,不在此限。
前項約定,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地上權與其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不得分離而為讓與或設定其他權利。

 

性質:形成權─形成之訴(非訟事件?)

溯及適用:施行法§13-1

管轄權:

當事人適格:

訴之聲明不具有拘束力:

要件:

┌成立之目的:非僅指設定當時之情形,而是應綜合考量當事人間於設定後,至生爭議時止之經過。(例如是否有償、地租之金額,以及設定後有無增減,給付地租之情況、原始建物增建或修繕時等所有人之反應,等等)。
└利用狀況:應配合設定目的及地上權之利用必要性判斷,判斷其是否影響地上權之存續。

判決─形成判決

效力:變更原物權之內容→ Q:法院應否依職權命地政機關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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