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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10條第二項第一款前段所指「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係著重於其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學理上稱為「身分公務員」。此類公務員之任用方式,祇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不論其係經由考試晉用、選舉產生、約聘僱用或政治任命,更不論其係專職或兼任、長期性或臨時性。
又所謂「法定職務權限」,並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其他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以及機關內發布之行政規章等所定之職務,皆屬之。凡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並不以涉及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即無關公權力之公行政作用及其他私經濟行為,亦包括在內。
則公務員如何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換言之,該公務員執行職務究係依據何種法律明文、法規性質之命令、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或機關內發布之行政規章等情,自應於判決之事實欄言明認定,並於理由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公務員:
┌身分公務員(§10第二項第一款前段)
├授權公務員(§10第二項第一款後段)
└委託公務員(§10第二項第二款)
身分公務員:
┌考試晉用:憲法第18條應考試權?
├選舉產生
├約聘僱用:???????????
└政治任命:政務官?
法定職務權限: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
┌法律明文規定
├法規命令
├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
└機關內發布之行政規章
┌公權力行使之事項
├無關公權力之公行政作用行為:?????
└其他私經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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