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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俊廷(2015),法院判決終止地上權與建築物存續之問題,月旦裁判時報,第37期。
當事人適格:
就訴訟標的有合一之必要,我是贊成的,蓋§833-1之終止權,於有多數共有人之情形,其行使者,還是只有一個終止權,即多數共有人一同行使一個終止權,所以就此一終止權/訴訟標的之行使有無理由,當然不容許有裁判歧異之情形發生,故系爭形成訴訟之性質應該係屬必要共同訴訟。
惟必要共同訴訟又分為類似必要與固有必要,是本文從訴訟標的有合一之必要,直接推論認為必須由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是有問題的,我認為終止地上權毋寧是§819第二項所謂「共有物處分」之情形,按一般認為其指,處分行為而言,系爭訴訟可能會導致終止地上權之法律效果,於此自然應該經由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惟此時應該有土地法§34-1之適用,以多數決為之,配合目前實務之見解,經由多數決同意者,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起訴者,亦具有當事人適格,應該是不必然須由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
Q:憲法所保障之地上權,經法院依照系爭規定予以判決終止時,立法上並未規定土地所有人應予補償,是否符合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指?
#400:推導出
┌存續保障
└交換價值之保障
物之經濟效用解釋:權衡以下二者
┌權利人主觀上權利之保護
└特定物之客觀上經濟效用
推導出以下二原則
┌惡意之排除
└補償或價購之必要
→應類推適用§840之法律效果,賦予地上權人請求土地所有人補償地上權價值之權利,否則有違地上權應受憲法保障之意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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