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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住在大樓10樓,經常利用後陽台掩護觀看住居在緊臨一牆之隔之另棟大樓9樓之乙女生活作息,偷窺其在臥房內之更衣過程,長達1年餘,嗣經乙女發覺,報警究辦。試問:甲的刑事責任如何?(25分) 
甲之行為不成立刑法第315-1條之窺視罪:
按刑法第315-1條窺視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利用工具為構成要件,所謂工具,通說認為乃得以擴張行為人之視力而言,例如望遠鏡等。
本案,甲雖然利用後陽台窺視乙女,然仍不脫自己雙眼之視力範圍,是並非本罪所稱之工具。
故甲之行為不成立刑法第315-1條之窺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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