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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除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外,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甚明。買受人此項解除權,為特殊的法定解除權,無待於催告出賣人先行修補瑕疵,即得行使。又有關瑕疵擔保之規定,原則上於危險移轉後,始有適用,但在危險移轉前,買受人已發覺其物有瑕疵,倘出賣人無法提出無瑕疵物,或擔保除去該瑕疵後給付,則買受人亦有拒絕受領瑕疵物之權利,並解除契約。

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公共設施大幅虛增、不法虛增坪數、將車道計入共同使用部分及公共設施未施作,伊自可主張同時抗辯,拒絕給付第六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六頁至第三○頁),為其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遑說明其取捨意見,僅以:縱有部分公共設施未完成或虛增坪數之情形,被上訴人亦可透過修補或找補之方式處理,上訴人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尚屬可議。
 

林師認為:

  1. 最高法院此一見解,實際上賦予出賣人享有以修補為由,來阻卻買受人於危險移轉前,逕行行使瑕疵擔保權利之權。
  2. 雖然於危險(§373)尚未移轉前,出賣人本得逕就,仍然處於其占有下,且甚至仍然擁有所有權之買賣標的物,加以修補,此屬出賣人之權利,倘若出賣人不願意修補,進而提出有瑕疵之物,其債之履行即不符合債之本旨,
  3. 如另以出賣人「客觀上」是否尚有提出無瑕疵物之可能性,或另以出賣人「主觀上」承諾,願意擔保除去瑕疵,延宕或限制買受人於危險移轉前,可早點自契約關係中脫身之利益,
  4. 若按照最高法院之見解,將導致買受人寧願先受領有瑕疵之物,嗣後再行使解除權,無異使最高法院自己之見解無實益。

→故買受人於危險移轉前,即得直接行使瑕疵擔保權利,而得拒絕給付價金及拒絕受領,不以「出賣人無法提出無瑕疵物,或擔保除去該瑕疵後給付」為必要/前提。

→且依§359規定,逕行解除契約,一方面解消買受人給付價金之義務,已給付之價金,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得依§259第二款規定,請求返還;另一方面得拒絕受領該瑕疵之物。

 

→解除契約之抗辯:買受人於解除契約前,得拒絕給付價金與受領該瑕疵之物。

→倘買受人業已受領該瑕疵之物,而取得所有權,應認為出賣人已經履行其給付義務,是此時買受人不得再依§264,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價金拒絕受領。惟出賣人尚負有瑕疵擔保責任,

→買受人固然無從依買賣契約之擔保責任規定,推導出修補義務請求權,惟依§227之不完全給付規定,出賣人之給付標的如有瑕疵,除該當債篇各論買賣之規定,發生瑕疵擔保責任外,個案中可能同時該當於債篇總論,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責任,二者將構成競合之情形,依§227第一項之規定,債權人得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於得補正之情形請求債務人補正,從而買受人就出賣人之瑕疵給付,享有瑕疵補正請求權。

→而於出賣人未履行此一因不完全給付所生之補正義務時,買受人得依§364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規定,拒絕給付價金及受領標的物。

┌不完全給付→修補請求權→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價金、拒絕受領

├受領前→瑕疵擔保責任→拒絕給付價金、拒絕受領或解決契約→解除契約之抗辯

└受領後→瑕疵擔保責任→不得拒絕給付價金、不得拒絕受領→得解決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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