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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債權人聲請法院對債務人為假扣押裁定,第一審法院駁回債權人之聲請,債權人提起抗告,抗告法院於裁定前,是否應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


甲說:肯定說:

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二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係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應賦予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抗告法院裁定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而設。抗告法院如未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其踐行之程序,於法即有未合。
此項規定既未限制僅於債務人提起抗告,始應通知債權人陳述意見,即應對債權人提起抗告亦有適用,故抗告法院仍應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

乙說:否定說:

假扣押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一項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是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若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二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情事,此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
準此,債權人不服第一審法院所為駁回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自無庸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

丙說:折衷說:採丙說

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二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一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
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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