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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條項所定之二年消滅時效期間,是否應自請求權人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機關」時起算?
甲說:按國家賠償法第八條雖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國家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易言之,對於侵權行為,提起國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機關時起算。
乙說:
一、按民法固為國家賠償法之補充法,惟必於國家賠償法未規定者,始有依該法第五條之規定,適用民法有關規定之餘地。而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既參考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短期時效之體例,作有別於該條項(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時效起算點之規範,特別明定為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算二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復於同法施行細則第三條之一規定,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期臻明確,已無就此再依民法規定予以補充之必要。故其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應以知有損害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為已足,無庸一併知悉至何一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二、本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三八號判例,乃因民法第197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始闡論「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與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為「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文字既有不同,自不能以前開判例對民法第197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所持見解,直接適用於國家賠償法第
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三、按被請求賠償損害之機關,認非賠償義務機關或無賠償義務者,得不經協議,於收到請求權人之請求起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之,並通知有關機關,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定有明文。且行政機關對事件管轄權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其認無管轄權者,應即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人民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請,依前項規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者,視同已在法定期間內向有管轄權之機關提出申請,行政程序法第十七條亦定有明文。由此可知,於國家賠償事件,國家組織對於人民而言是「整體不可分割的」,人民僅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為已足,不必知悉至何一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甚或違法之公務員真實姓名為何?即得依前開規定行使其國家賠償權,初無行使請求權障礙之可言。〔學者李惠宗、葉百修、曹競輝、林三欽、劉春堂〕

 

想法:其實當人民知道有損害,且知道賠償義務人為「國家」時,就可以認為是民§197第一項「知有賠償義務人」了,蓋國家=賠償義務人,行政機關只是國家之手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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