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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審:

系爭建物雖逾行政院公布磚造之耐用年數二十五年,惟經被上訴人整修及隔間裝潢後,目前出租予他人居住及開設山本專業檳榔(南港店),有照片可證,如繼續適當整修,足堪繼續使用。
系爭地上權存續與否影響被上訴人權益甚鉅等情,及請求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為形成之訴,存續期間應自判決確定日起算,認其存續期間應以自原判決確定時起仍存續十年為適當。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三條之一規定,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為自原判決確定之日起十年,應予准許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

最高法院:

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民法第八百三十三條之一定有明文。
是以,法院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應以地上權成立當時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為斟酌之依據。
查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在供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建物係於二十年間建造完成,八十一年間曾拆除部分違建,嗣經被上訴人就原有結構整修加以鋼樑,內政部於一○○年十一月十日公告劃定系爭土地為更新地區,為原審確定之事實。
果爾,系爭建物雖經整修而尚堪使用,惟該建物自二十年間建造後,迄今已逾八十年,倘經被上訴人一再整修而繼續使用,是否有違民法第八百三十三條之一之立法意旨,況系爭土地更新與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在供系爭建物使用無涉,則系爭地上權成立之後,已經整修之系爭建物現有結構、使用狀況及公告劃定系爭土地為更新地區等情形,得否執為斟酌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之依據,不無疑問。
乃原審將之列為斟酌之依據,已有可議。
次按形成判決固於判決確定時,始發生形成力,惟此係指形成力本身發生之時期而言,倘形成判決之內容係使其標的之法律關係溯及既往而發生、變更或消滅者,則於發生形成力之際,其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即溯及既往發生。
本件上訴人訴請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性質上屬形成之訴,法院所定存續期間之起算日,似非不得溯及既往發生效力。原審就此亦未詳加研求,遽認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應自原判決確定之日起算,並有可議。

 

想法:最高法院的見解讓我匪夷所思,按立法者於此對於法院就本條規定之法律效果,明定只能就兩種法律效果之一,為選擇裁量,結合立法理由來看,即

┌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

└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

換言之,在最嚴重的情況下,法院亦只能「得」(合義務之裁量)終止其地上權,可知立法者於此並無使法院判決之效力(公權力),過度影響私法自治,使得地上權係向後(法院判決確定時)消滅,據此,能否謂於較輕(舉重以明輕,重者: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輕者: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尚「仍」存在時)之情形,法院「得」(合義務之裁量?)溯及既往發生效力? 不無疑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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