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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榮堅(201004),危險犯類型下的槍炮概念與證明-評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554號等判決,法令月刊 61卷4期。
 

Q:如果正犯已於另案判決無罪確定,則幫助犯甲的犯行是否還能成立犯罪?
 

A:

 

┌實體法上觀點:

 

通說:

正犯與共犯間並非各自獨立,而是存在著從屬的關係。
至於共犯對於正犯究竟要「從屬至何種程度」,現在學說與實務普遍採用者乃是所謂的「限制從屬理論」,亦即共犯犯罪得以成立之前提,係從屬於正犯所為之「構成要件該當之違法行為」,至於正犯之有責性具備與否,則不在共犯從屬之列。

「幫助犯」在概念定義上是指行為人幫助已經具備犯罪決意之人實現犯罪行為。

幫助犯對於正犯應具有更高的從屬性,因此幫助犯僅限於幫助者故意幫助正犯故意犯罪的情形,亦即,如果被幫助者的行為不是一個「故意的違法行為」,則幫助行為因欠缺主行為可資依附,故無由成立幫助犯。

Q:到底所謂獨立或從屬是什麼意思?

指的是(1)以正犯概念的存在作為共犯概念存在的前提?
指的是(2)在客觀的實現上以正犯的著手作為共犯構成犯罪的前提(如現行法第29條及第30條文字所表示)?
指的是(3)正犯在刑事訴訟程序上已經被判決有罪作為共犯構成犯罪的前提(如本案系爭判決理由所示)?
 

A:

  1. 質言之,對於個別共犯相關具體問題, 不管是採取獨立性或從屬性概念,其所謂獨立性或從屬性都是問題處理上的結論, 而不是問題處理上的理由。
     
  2. 犯罪最簡單的基本概念就是製造利益侵害,因此邏輯上很清楚的是,如果自己可以透過因果關係去製造該當於不法構成要件的利益侵害,那麼為什麼這樣還不能叫做犯罪,而是必須要透過其他人的犯罪概念才可以讓自己變成是犯罪?
     

└程序法上之觀點:

法院在審判乙殺人一案時,仍然可以(並且應該)就相關事實為獨立調查,並且可以作出與甲案不同的事實認定(例如乙案判決可判定「甲並未殺人」),而不受甲案確定判決之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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