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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為兼顧土地所有權人與地上權人利益,民法第八百三十三條之一乃明定未定存續期間之地上權,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於逾二十年後,得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情形等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請求法院終止地上權。是法院酌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係以形成之訴變更當事人物權內容,縱建物尚得使用或尚有債權契約存在,亦非不得酌定存續期間。
系爭四地上權係為建築居住目的而於三十九、四十年間設定,未定期限,其上建物於地上權設定之前建造,嗣復修建,或有裂縫或滲水,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該等建物經修建後雖非不堪使用但確已老舊,且依現代建築技術,亦可長久維持建物不易因毀損致不堪使用,然此地上權存在土地之負擔,將難以發揮經濟效用及兼顧土地所有人利益。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地上各建物縱未達於立即終止地上權之情況,亦得依鑑定結果認定地上權存續期間等語,是否全然無足採,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遽以上開建物無瞬間倒塌之裂損,地上權成立目的及其基礎原因關係仍存,駁回上訴人就系爭四地上權定存續期間之請求,已有可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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