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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於101年7月22日在宜蘭縣冬山河親水公園(下稱系爭公園)參加被上訴人主辦之童玩節活動(下稱系爭活動),於使用上訴人設置「經典滑爾滋」之滑水道設施(下稱系爭設施)時,因系爭設施之高度過高、坡度過陡、長度不足、平面鋪設水床材質過硬及滑入水池面積寬度不足,及現場工作人員指示上訴人與其他民眾手牽手滑下水道,致上訴人由上往下滑至平面時,受水床往前擠壓與其下滑衝力相反,其下滑力道無法經由水床吸收,導致其頸部受有創傷性第五節及第六節頸椎椎間盤移位及頸椎硬膜外血腫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一、系爭設施是否為公有公共設施:V

被上訴人固抗辯系爭公園屬於給付行政之公營造物,系爭設施係被上訴人於系爭活動期間設置,向遊客收取門票,屬營利性質,為一般民眾使用公營造物之私法契約,非國家賠償法之公有公共設施,且被上訴人委請大欣公司之專業人員設計,由宜錦公司承造,系爭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云云。惟按觀光遊樂設施係指在風景特定區觀光地區提供觀光旅客休閒、遊樂之設施。

觀光遊樂業係指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觀光遊樂設施之營利事業,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6款、第11款定有明文,故觀光遊樂業所營之觀光遊樂設施除須設置於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外,亦有須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範圍等區位限制,而宜蘭縣轄內現無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之觀光遊樂業,系爭設施非屬「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規範之觀光遊樂設施。
風景特定區指依規定程序劃定之風景或名勝地區。風景特定區分為國家級、直轄市級及縣(市)級,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4款、第11條第3項亦有明文。

另依據風景特定區管理規則第3條、第5條、第7條、第9條規定及其附表,風景特定區依其級別分由交通部或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公告;風景特定區開發,應依開發計畫辦理(含公共設施和遊憩設施計畫);在風景特定區內興建設施,應經該管主管機關審查同意,而系爭公園屬冬山河風景特定區,係依據宜蘭縣政府81年5月25日八一府建觀字第 40776 號公告為縣級風景特定區,依上開規定,於該風景特定區內興建觀光遊樂設施,應經宜蘭縣政府審查同意,業據本院依職權向交通部觀光局查明屬實,有該局104年1月12日觀旅字第 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憑,

又系爭設施既係被上訴人委由訴外人大欣公司設計、宜錦公司承造,被上訴人復自認系爭設施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系爭活動期間將系爭設施提供予入場之遊客使用,由被上訴人以成人平日250元、假日350元之價格收取門票收入,堪認系爭設施確係被上訴人設置管理,並提供予購買門票入場之不特定公眾使用,屬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公有公共設施,

系爭設施是否屬公有公共設施,與管理機關是否收取門票無涉,自難以上訴人係購買門票進入系爭公園使用系爭設施,認系爭設施非公有公共設施,故被上訴人抗辯其向遊客收取門票,屬營利性質,其與上訴人成立私法契約,系爭設施非公有公共設施云云,洵無足採。

二、系爭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V

又系爭設施係被上訴人設置,並於系爭活動期間收取門票供遊客入場使用,被上訴人為系爭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機關,自負有維護管理系爭設施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系爭設施之管理及設置是否有欠缺,應經被上訴人審查,亦即就系爭設施採取必要之具體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或損害之發生,始得認被上訴人設置或管理系爭設施係屬無欠缺。

惟系爭設施有關滑道滑出高度竟未測量設置,而僅以水床作緩衝,遊客使用系爭設施滑下時,其加注水流後坡度是否過陡?遊客自滑槽滑下至水床後,水床深度是否過深?其與滑槽之相互作用力是否在安全範圍內?均未經被上訴人計算評估,即僅依照CNS國家標準關於一般滑梯滑槽之坡度設置系爭設施,而全未設計或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任何措施,被上訴人就系爭設施之設置確有欠缺,至為灼然。被上訴人抗辯其就系爭設施之設置係參考 CNS 國家標準中有關滑梯滑槽設置之規範,系爭設施之設置無欠缺云云,顯不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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