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訴§279: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
惟發票人如主張票據係其向發票人借款而簽發交付,而執票人復不爭執該原因關係,就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
又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73年1月10日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判決、91年度台簡抗字第46號裁定、82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本件執票人即被上訴人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故應就業已踐行前揭要物行為乙節負舉證之責,
惟如被上訴人已證明此一消費借貸事實,上訴人復主張其他抗辯事由,則應由上訴人就此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當先敘明。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乃為清償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即其所匯之如不爭事項A所述系爭款項,
且上訴人原於101年3月29日原審辯論期日及庭呈之答辯狀中,均自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存有消費借貸契約,
嗣又於101年8月7日民事爭點整理狀撤銷其先前之自認,
惟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上訴人於對被上訴人有匯系爭款項至其法定代理人徐元平帳戶之事實既不爭執,復未舉證證明其前述自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乙節係與事實不符,且其撤銷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自難認其於原審所為撤銷自認係屬合法,即上訴人於原審之自認應仍有效力。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開立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乃為清償兩造間之借款即系爭款項,自屬可採。
至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支票係為擔保被上訴人與徐元平另一筆160萬元之借款,此筆借款並為自己已清償85萬2192元,尚餘60萬3,808元未清償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系爭款項確為兩造間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之借款乙節,已經本院審認如前,而上訴人就前開所為之另一抗辯事由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縱認上訴人主張徐元平確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另一筆160萬元之消費借貸款項,並由其加以清償等語,係屬真正,亦與本件消費借貸即系爭款項無關。此外,上訴人就其已清償本件借款之抗辯,復均未能舉證使本院形成確信,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負擔舉證之不利益,故其所為抗辯均屬無據,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本院認兩造間開立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清償兩造間借款即系爭款項,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想法:上訴人你在幹嘛...,法院光是用舉證責任之分配就把本件處理掉了,好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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