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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個案件滿有意思的,緣起是因為花蓮縣壽豐鄉公所向花蓮縣政府提報(§12)「吳全城開拓記念碑」,之後花蓮縣政府召開花蓮縣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會中經8位出席委員一致決議指定系爭標的為古蹟,而且列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系爭古蹟之管理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遂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求撤銷指定之行政處分。

 

一、花蓮縣政府之行政處分:

從判決之內容來看,雖然古蹟之指定是由委員會作成,但指定仍然是花蓮縣政府之行政處分,因此還是以花蓮縣政府為適格被告。

二、不確定法律概念與判斷餘地:

又涉及具高度屬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判斷、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就不確定法律概念所為之判斷,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行政機關就此等行政事項尤享有專業判斷之餘地,參照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及第201條之規定,行政法院僅得審查行政機關之判斷有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構成應予撤銷或變更之情形。
易言之,行政法院就涉及專業判斷之行政處分,僅得就:

  1. 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
  2. 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3. 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
  4. 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
  5. 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
  6. 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事項為審查,不得替代行政機關為決定

(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

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古蹟」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且得否指定為古蹟之文化資產,明顯屬於高度專業範疇,依規定應由專家組成審議委員會,本於專業素養為判斷,倘行政機關作成判斷時無前揭情形,要難任意指摘其有違法之情形。

四、疑惑:

上訴意旨雖主張系爭標的上記載「藩害」等字眼,有歧視當地原住民泰雅族人之意,可能導致漢人與當地原住民產生嫌隙,引發社會事件,為避免當地泰雅族人不滿,造成漢原紛爭,實不宜指定為古蹟,原判決對此未置一詞,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

惟按「本法第3條第1款所定古蹟及歷史建築,為年代長久且其重要部分仍完整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包括祠堂、寺廟、宅第、城郭、關塞、衙署、車站、書院、碑碣、教堂、牌坊、墓葬、堤閘、燈塔、橋樑及產業設施等。」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另參照前揭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第1款規定,就古蹟之內涵定義已有明確規範,可知,古蹟指定後是否引發社會事件,尚與古蹟之指定無涉。原判決就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縱未予敘明,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故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殊無可採。

→最高行政法院一方面認為行政機關有判斷餘地,不過一方面還是稍稍處理了這個部分,滿傲嬌的。其實我覺得這一點還滿關鍵的,雖然行政機關就不確定法律概念享有判斷餘地,基於權力分立大概是可以理解,但如果法律規定本身就有問題呢? 尤其在現在原住民族主體意識下,古蹟之指定是否果真不需要將可能會引發的社會事件考慮在內呢? 委員會沒有將之考慮在內,是否仍然是一種合理之判斷呢? 更不用說委員會將台糖列為管理人,其實就是要讓台糖去面對可能的衝突,硬生生吃下去,滿為德不卒(指沒有把好事做到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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