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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事件法§64

否認子女之訴,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於法定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亡者,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提起之。

依前項規定起訴者,應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於一年內為之。

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於其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後死亡者,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於知悉原告死亡時起十日內聲明承受訴訟。但於原告死亡後已逾二年者,不得為之。

§67

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如法院就原告或被告為生父之事實存在已得心證,而認為得駁回原告之訴者,應闡明當事人得為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請求。

法院就前項請求為判決前,應通知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並使當事人或該第三人就親子關係存在之事實,有辯論或陳述意見之機會。

依第三十九條規定,由二人以上或對二人以上提起第一項之訴者,法院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63

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

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

前二項情形,應為被告中之一人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告;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

§48

就第三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所為確定之終局判決,對於第三人亦有效力。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因確認婚姻無效、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訴訟判決之結果,婚姻關係受影響之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該訴訟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參加訴訟。

二、因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訴訟判決之結果,主張自己與該子女有親子關係之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該訴訟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參加訴訟。

三、因認領子女訴訟判決之結果,主張受其判決影響之非婚生子女,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該訴訟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參加訴訟。

前項但書所定之人或其他與家事訴訟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者,得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確定終局判決,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之一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之規定。
 

 


甲男乙女為夫妻,生下A子,七年後甲男與丙女發生婚外情,乙女知悉後與甲男協議離婚,二人離婚後約定A子親權歸屬於乙女,乙女帶著A子遠赴美國。

甲男與丙女後來締結婚姻關係,惟丙女後來又與小鮮肉小王打得火熱,並與之生下B子,甲男對B子疼愛有加,然因某日突然返家竟意外發現丙女與小王的姦情,一番衝突下,丙女與小王聯手殺害甲男,………….法網恢恢,疏而不漏,二人被繩之以法。

乙女與A子因人在美國,得知B子非甲男親生骨肉已逾一年(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時起),試問A子可否提起「確認甲男與B子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by 宇法設計之案例)
 


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復說明:有無法律上利益,應依具體個案情形判斷之,而與本案請求在實體法上有無理由之問題有別,爰規定如第一項所示。

準此,第三人就子女及其法律上受推定生父間之親子關係如有所爭執,而生法律關係之不明確,為除去該法律上爭執,以維持法之和平及法之安定性,且此項危險適足以確認判決除去時,可認為具有確認利益,得提起確認訴訟,然此確認利益之有無與實體權利義務關係之存否,應區別予以判斷。

如為繼承權因婚生推定而受影響之第三人,同法第六十四條第一、二項(刪除前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已另設規定,允許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於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於法定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亡之情形,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且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時起,六個月(一年)內起訴。如逾該期間,即不得再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以推翻子女之婚生性。繼承權人如仍有爭執而提起確認法律上父與子女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雖可認有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但由於其已逾法定之除斥期間而不得再推翻法律上之婚生性,故仍應為其敗訴之實體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 號:

當事人既有爭執而提起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惟依據甲說之理由,其請求仍屬無理由。
 

想法:

  1. 本案判決之重要關鍵在於認為,§67I之「第三人」包含§64I所稱之「繼承權被侵害之人」,故「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具有確認利益,得提起確認之訴。
  2. 惟其認為倘若已經逾越§64I之起訴期間,則應為其敗訴之實體判決,本件判決應該是受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44 號」的影響。
  3. 但有疑義的問題是說,所謂「敗訴之實體判決」究何所指?
  4. 討論這個問題的實益在於,被告所受之推定,在實體判決後發生何種之效力? 是否因為實體判決而成為「擬制」?
  5. 首先,按「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乃甲類事件(§3第一項第三款),而依§48之規定,原則上「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之確定之終局判決,對於第三人亦有效力,因此所謂「敗訴之實體判決」,指的應該就是判決「確認被告與其父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敗訴,而此一敗訴判決對於第三人亦有效力,換言之,形成一種對世效力,而效力的內容即為「被告與其父間之親子關係都是存在的」。
  6. 原告於消極確認之訴遭敗訴者,法院判決內容為確認系爭法律關係存在。(姜世明,上,P.400)
  7. 至於其生父,依釋字587號之見解:「法律不許親生父對受推定為他人之婚生子女提起否認之訴,係為避免因訴訟而破壞他人婚姻之安定、家庭之和諧及影響子女受教養之權益,與憲法尚無牴觸。至於將來立法是否有限度放寬此類訴訟,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也不能提起否認之訴。
  8. 然而有意思的是,其生父得否提起§67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 不過看來也是會獲得有確認利益,而受實體敗訴判決的結果。
  9. 法院的作法強烈蘊含程序利益與實體利益區別,蓋使原告得以提起確認之訴,乃為保障其訴訟權與程序利益,惟實體利益乃另外一回事。
  10. 還有一個有趣的點,本件是不是可以適用民訴§249第二項之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不過看來本案之一審和二審還是有為言詞辯論,其目的自然還是保障原告之訴訟權,就像李老師所言,雖然得以讓原告在審判中暢所欲言,然而實體上並未獲得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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