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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口販運防制法

┌構:§17

└法:§18: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提供協助所需之費用及送返原籍國(地)之費用,應由加害人負擔;加害人有數人者,應負連帶責任。

前項應由加害人負擔之費用,由負責安置保護之各級主管機關或勞工主管機關命加害人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18所指「加害人」,依上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之立法解釋及同法第32條規定意旨,凡涉犯包含第32條第2項「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在內刑事確定之被告等均屬之。而不論該「加害人」是以前揭非法方法「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該等「外國人」皆為人口販運防制法所稱之「人口販運被害人」或「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
 

想法:§18II所稱「應由加害人負擔之費用」,其性質為何,法定之債? 所以主管機關「命加害人限期繳納」乃係一種確認處分? 還是一種形成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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