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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之陳述若無瑕疵,固得採為科刑之依據,倘其陳述尚有重大矛盾或瑕疵,則在未究明或釐清之前,遽採為論罪之基礎,其採證即非適法。

 

Q:何謂陳述有「重大矛盾」或「瑕疵」? 

蔡金來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伊有講說一○○年的有十五萬元;伊直接拿錢給許文錝是事實……」

第一審審判筆錄關於蔡金來上開陳述所記載之內容,即(許文錝)選任辯護人余梅涓律師詰問蔡金來:「你曾在一○○年十二月二日警詢中稱:『許先生〈許文錝〉的意思是說他都幫洪〈洪一中〉的忙,洪先生〈洪一中〉有一些情報給他,許先生〈許文錝〉他不曾跟洪先生〈洪一中〉拿。』,你為何又在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稱:『許姓海巡人員〈許文錝〉有拿到錢。』,又另於一○一年一月十一日稱:『直接交付給許〈許文錝〉,以每月十五萬,一○○年之後才以每月五萬元』,為何前後說詞全部都不一致?」;蔡金來答稱:「我有講說一○○年有『二次』十五萬的,再來就只有五萬的而已。」等語

倘第一審審判筆錄所記載之上情無訛,則原判決援引蔡金來於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之前揭證述,認定蔡金來曾於一○○年九月間,在澎湖縣某處將賄款十五萬元交付許文錝一節,即與蔡金來在第一審經余梅涓律師詰問時所為之證述內容不符。究竟蔡金來上開於第一審證述之意旨,係指相關筆錄所記載之內容並不正確?抑係謂其於一○○年有交付十五萬元之賄款予許文錝二次?其語意未盡明確,難謂全無疑竇…有詳加究明釐清之必要。原審對上開疑點未詳予調查釐清,遽採蔡金來上開猶有疑義之陳述作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三人認定之依據。依上述說明,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379第十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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