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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訴訟標的:

倘若鈞院認上訴人不能證明兩造間所約定之報酬額,則被上訴人因附合而受有不當得利,應償還價額。爰依承攬契約或附合之價額償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承攬報酬

└附合(§816)→不當得利(§179)

想法:單純合併? 應該不是,承攬報酬請求權乃基於承攬契約而生之請求權,但如果承攬契約有效存在的話,那麼定作人所受之利益也不會是無法律上之原因,所以上訴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是有問題的。

二、承攬報酬請求權:

鑑於房屋工程之特性,工程係供定作人日常生活居住之用,承攬人既然已經書寫報價單,且已經逐項記載工程金額,逐項簽收,自不容承攬人事後再以工作物價格成本為理由,要求收取額外增加之款項,甚而,要求重新鑑定建物價格,以求獲得額外報酬。上訴人之主張自無可採。

三、不當得利請求權:

按民法第816條係一闡釋性之條文,旨在揭櫫依同法第811條至第815條規定因添附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向受利益者請求償金,故該條所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係指法律構成要件之準用。易言之,此項償金請求權之成立,除因添附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外,尚須具備不當得利之一般構成要件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2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包括新建工程及整修工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業如前述,則上訴人將工程材料附合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或其餘動產,而由被上訴人取得材料之所有權,顯係基於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此即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乃有法律上之原因,並非不當得利。

 

想法:有點奇怪,如果按照上訴人起訴時之陳述(二審並未變更或追加訴之標的,只是為縮減),早就可以判斷不當得利是不會成立的了,或許法院是認為如果承攬契約未成立生效,那麼還有不當得利成立的可能吧!

只是這個時候到底要不要向原告為何種之闡明呢? 因為按照原告的說法,不當得利是一定成立的阿! 按照原告的說法,其實就可以發現原告誤解了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前提(姑且不論是對§816誤解或是對§179誤解),雖然基於法官知法原則,法院不受原告主張法律關係之拘束,但或許先透過「法律見解之闡明」? (§199第二項? §199-1? §296-1第一項? §244第一項第二款,訴訟標的尚未特定? 訴之聲明之明確性? ),感覺應該是一慣性審查。(姜世明,P.455-456),而可能有§249第二項之適用。所以應該要闡明「原告撤回一部訴訟」? 或者是闡明到底是不是誤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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