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審認為:
查本件原告進行上開檢測及分析,係由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檢測機構辦理,亦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且所提出之文件資料未經專業技師簽證,已與土污法上開規定未合。再者,原告自行設置之監測井位置、採樣布點規劃等內容,均未經主管機關審查,其可信度已屬有疑;況且原告設置之監測井W3、W4尚在原告生產區內,此有原告提出調查報告書可稽(見第4-22至4-31頁)為證(見原證1),亦難以此檢測結果確認系爭場址之地下水污染係自上游傳輸而來,非由原告所造成,是原告上開主張不足作為其有利之認定。(土汙法§10、11)
最高行則認為:
地下水污染物是否超過管制標準,以及其污染來源之判別,事涉專業;如有必要,主管機關、法院可分別依行政程序法、行政訴訟法之規定選定客觀公正具專業能力之人為鑑定,此觀行政程序法第41條、行政訴訟法第156條至第161條之規定自明。
至於當事人於裁判外自行送請私營公司就地下水污染事實提出調查報告書,此種私鑑定文書因欠缺行政訴訟法有關具結、拒卻等程序,無鑑定人所具有之調取證物、訊問證人及當事人之權限,亦無虛偽鑑定刑事處罰之適用,其中立性及專門知識之妥當性皆有疑問。基此,縱認調查報告書係書證之一種,其證據之信用性仍值得懷疑。
原判決認該調查報告書係由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檢測機構辦理,雖有未洽,然該調查報告書可信度既有可疑,且不能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自尚不影響判決之結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應調查證據未加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並無足採。
想法:最高行政法院認為此種私人鑑定文書並非鑑定,其性質乃書證,因而批判原審見解而認為其證據之信用性(證明度)有疑義,根本沒有必要。
蓋既然系爭文書乃土汙法§10、§11之文書─「依本法規定須提出、檢具之污染控制計畫、污染整治計畫、評估調查資料、污染調查及評估計畫等文件」,那麼不符合§10、§11規定之文書,
根本就沒有證據能力,從而根本不用處理證明度的問題。
稻草人哭阿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