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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公司法第171條、第208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又「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11號判例參照)。
蓋股東會應由有召集權人召集,其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既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股東會必須由有召集權之人召集,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欠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其所為之決議,自不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82年度台再字第3號判決參照)
依證人林傳欣(上訴人股東)於原審證稱「101年12月23日召集股東會係以林傳欣、胡松得、胡文和股東來召集,選任清算人,伊不知道股東是否可以召集,伊係以101年2月28日選任管理人的身分來召集」(原審卷第97頁),足見系爭股東會係由林傳欣、胡松得、胡文和以台南化學公司股東名義所召集,非由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所召集,堪予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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