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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並未如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強盜罪將實行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明列為構成要件之一部;如行為人於犯竊盜或搶奪罪之際,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證據,而當場實行之強暴、脅迫,並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即應成立準強盜罪。
本件上訴人搶得楊美惠之皮包欲離去時,楊美惠即出手要奪回其皮包,雙方因而當場拉扯,楊美惠嗣遭上訴人推倒在地,上訴人則攜搶得之皮包離去,顯見其對楊美惠施加暴力之目的在於防護贓物;而本案係發生於人車稀少之際,上訴人在緊密時間內對楊美惠持續施加強暴舉止,所形成之壓制力量一直存在,並非搶奪皮包之際稍縱即逝之「短暫」、「輕微」肢體衝突;且上訴人挾其為壯年男性之身體優勢,對於身處弱勢之女子楊美惠施加不法腕力,無形中增強身心之壓制力道,常人處在與楊美惠相同之條件下,面對以強淩弱之身體及心理上巨大壓制,應難維持原先所實施防護財物行為,上訴人之強暴行為應已達於使楊美惠「難以抗拒」之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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