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保險法第五條明定,本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所稱受益人享有之賠償請求權,係指保險事故發生時,得依保險契約請求保險人給付該保險金額之請求權,此係受益人之固有權利。至該受益人之約定,不以具體指名為必要,凡於訂約時得特定者,均無不可。

系爭保險契約已載明:「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受益人。」

保險人指定之受益人與被保險人同時死亡情況下,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仍得予以特定(即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原審因而認定系爭保險契約已指定受益人者,並無不合。訴外人為被保險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即得依保險契約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額,且此項請求權屬於受益人之固有權利,不因繼承開始後,渠等拋棄繼承,溯及自繼承開始時喪失繼承人之身分,而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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