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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被告甲此部分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偽造幣券罪。其偽造幣券後復持以行使,該行使行為乃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行為之當然結果,且偽造之罪刑較重,是其行使偽造幣券之行為,應為偽造幣券行為所吸收,應依法律競合原則,僅論以偽造罪,不另論以行使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苟其行使之偽幣,在形式上與真幣相同,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而矇混使用者,即屬行使偽造紙幣而不應以詐欺罪論擬(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8號判例參照),被告陳志明前開行使偽造幣券行為,同時兼有向被害人詐騙財物或取得不法利益,均隨同行使偽造幣券行為而一併為所犯偽造幣券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集合犯係指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該罪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複次實行該特定構成要件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具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概念(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536號、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95年度臺上字第531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甲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密接之時、地,以同批機器、設備,接續偽造前開幣券多張,顯係基於集合犯之包括一罪犯意反覆所為,參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犯行應論以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偽造幣券罪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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