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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依中央銀行法第13條第1項及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2條之規定,新臺幣乃由中央銀行發行,依中央銀行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為國幣,對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一切支付,具有法償效力,應屬於刑法第196條所規定之通用紙幣。
 

又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犯罪態樣有三,其一為單純行使偽造變造幣券罪;次一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變造幣券罪;再一則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變造幣券罪。其中第二、三種態樣,行為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後,復以行使之意思而交付於人,其中收集之低度行為,為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所謂「收集」者,舉凡意圖供自己或他人行使之用,而有「收受」、蒐集、收買、受贈、互換、強取、詐取等一切移轉自己「持有」之行為皆屬之,所收集者,以他人偽造之紙幣為限;此所稱之「交付」,指非基於直接行使之目的,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將他人偽造之紙幣,由自己「持有」之狀態,移轉於知情之他人持有之行為而言。


是核被告高文華所為,就其向黃敬琪行使偽造面額500元紙幣部分,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

其向張江龍行使偽造面額500元紙幣,但為張江龍所識破,其已著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而未得逞部分,係犯刑法第196條第3項、第1項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

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其收集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行使偽造通用紙幣購物之行為,性質上含詐欺之性質,已為行使(行使未遂)偽造通用紙幣行為吸收,不另成立詐欺罪

被告上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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