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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101629日簽訂專案系統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向伊訂購電腦FTA3資訊系統,內含PMS專案管理系統(下稱PMS專案系統)、伊自製軟體系統(下稱套裝軟體)及相關勞務服務,其中PMS專案系統之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425,340元(含稅,下同),套裝軟體之價金為775,950元,按進度分4期給付。

伊於10227日將製作完成之PEP專案管理計畫書(下稱PEP計畫書)交上訴人審核,上訴人已於同年423日用印確認,依約負有自確認之日起7天內即同年月30日前給付第1期價金1260,387元(下稱第1期價金)之義務,伊催告上訴人給付遭拒,已依約以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伊在交付PEP計畫書階段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即第1期價金及自應給付日起至解除契約之日止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57,768元。又依PEP計畫書所列工作履約時程,自簽約日起至102930日止伊至少完成PMS專案系統之需求訪談系統分析,此部分占該系統工作完成款項之38%,而受有成本及利潤之損害319,298元,以上合計1637,453元等情,爰擇一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同條第4項約定及民法第259條第3款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如不能以上開請求權基礎請求,另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餘損害(被上訴人逾上開本息之請求,經原審駁回後,未據提起第三審上訴)。

對上訴人之反訴,則以

PMS專案系統正式上線階段為1029月,因上訴人未依約給付第1期價金,伊得依不安抗辯權,暫緩系爭契約之履行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則以

兩造已默示合意將第1期價金給付期限延至伊收到更換之正確發票後始行起算,被上訴人迄未提供正確之發票予伊,該履行期限尚未屆至,況被上訴人未先以書面定期要求伊為任何補正,其102611日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郵件)無催告補正之意,不得解約。

且被上訴人僅完成應於簽約初期即應完成之最初步PEP計畫書,就「PMS專案系統」並未提出任何實際設計之「需求確認書」等文件,其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系爭契約明定「PMS專案系統」之履約時程自簽約日起至102930日止,PEP計畫書之履約時程至10176日止,按比例僅占PMS專案系統部分價金之458分之8,約為59,831元,且系爭契約性質上屬統包契約,PEP計畫書當然包含於被上訴人所提供「客製需求之勞務服務」中,不得再請求額外客製化勞務之支出等語,資為抗辯。

並以:被上訴人本應於102429日前完成所有工作項目,然迄伊於103516日終止除「PMS專案系統」外之系爭契約,或至同年月20日解除系爭契約中有關PMS專案系統之全部時,被上訴人仍僅執行至最初階段,且擅自中止系爭契約之履行,應自約定完成日起,每逾1日按合約總價1/1000計算即每日4,201元之賠償金,算至102年底累計1033,517元,已逾合約總價20%840,258元之違約金上限,爰依約以反訴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述違約金上限本息之判決。

原審審理結果,以:

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及第4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應於確認被上訴人交付之PEP計畫書後7天內給付第1期價金,上訴人已於102423日在PEP計畫書上用印確認,又依PMS專案系統時程表、PEP計畫書所載,被上訴人交付PEP計畫書予上訴人確認無誤後,即已完成第一階段工作事項,至交付「系統分析」及「系統設計」部分之「需求確認書(包含需求變更確認)」、「系統分析書」、「功能規格書」、「程式設計規格書」、「資料庫規格書」及「測試計畫書」等,屬第二階段以後部分,非上訴人給付第1期價金同時被上訴人應履行之義務。

又系爭契約關於第1期價金給付之約定,並無以被上訴人開立當年度發票為條件,系爭郵件內容,僅表明提供第1期發票之日期,上訴人應於同年月30日以前給付第1期價金。系爭郵件係催告上訴人仍應依約交付第1期價金,上訴人既於同年711日函知被上訴人拒絕付款,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以訴狀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表示,該訴狀於103331日送達上訴人,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PMS專案系統部分,被上訴人得依上開約定,請求其於系爭契約有關PMS專案系統部分解除前,投入相關專業人才履行系爭契約所生之人事成本損害。

系爭契約係屬統包性質,被上訴人於履約期間內因客製需求開發之勞務花費應屬系爭契約履行範圍內,該第1期價金係在交付PEP計畫書經兩造確認後,可知被上訴人在交付PEP計畫書階段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即在斯時已花費之成本及應取得之利潤即相當於第1期價金及上訴人原應於102430日給付第1期價金,因未給付,至解除PMS專案系統部分契約即103331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57,768元。

又被上訴人在1023月前,已完成系統分析、系統設計,但尚未開始寫程式,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安裝套裝軟體為第2期價金,與本件請求無涉,至第3期價金840,258元須於PMS專案系統設計完成後交付專案程式測試報告書及程式碼給付,亦即系爭計畫書八之交付項目之專案結案驗收階段,亦屬PMS專案系統工作項目之專案結案驗收階段,而依PEP計畫書所列工作項目(PMS專案系統)之履約時程自101629日起至102930日止,共459日,被上訴人在解除PMS專案系統部分契約時,已完成PMS專案系統中之PEP計畫書交付(即PMS專案簽約啟動階段)、需求訪談系統分析(包括需求確認)、規格設計階段,然僅請求至需求訪談系統分析部分,其工作時程自10179日至同年1228日共173日,占第3期款工作時程日數約38%,即此部分請求僅占PMS專案系統工作完成款項之38%,被上訴人請求需求確認、系統分析之所受損害(成本)及所失利益(利潤)應為第3期款之38%即319,298元。

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計1637,453元。

其次,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2款約定,兩造有可歸責事由時,得依約協商延長系爭契約之完成期限,惟若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且協商未成立,上訴人始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賠償損害。依上訴人所確認之系爭計畫書內之「PMS系統專案時程表」記載,PMS專案系統之正式上線階段為1029月間,顯見兩造已同意延長系爭契約之完成期限,難認被上訴人應於101629日起10個月內即102429日前完成系爭契約所有工作項目。

系爭契約之目的為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需求設計資訊系統,被上訴人於設計過程中,有與上訴人討論確認相關細節需求之必要,參以PMS專案執行會議簽到表之記載,兩造於1017月至同年12月間密集召開至少26次專案會議,有關未將「專利案件作業」、「商標案件作業」及「商標侵權」納入專案範圍一節,亦早在同年10月間之討論過程作修正,況兩造就商標侵權部分已在同年8月間即已進行訪談,被上訴人顯非無視上訴人之需求,兩造持續溝通被上訴人導入新系統可能發生之問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事後始提出之問題,當無法預期兩造溝通時程,難以兩造尚在確認系統需求及施作項目爭議問題時,遽認被上訴人係錯誤預估履行時程之履約能力不足,而認系爭契約之遲延履行有可歸責事由存在。

又觀諸兩造電子郵件往來內容,至多係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計畫書過於簡陋,由上訴人配合修正,仍屬兩造往來討論修正過程,並無被上訴人明顯錯誤所致,況上訴人在102417日尚有新問題之提出,實難認定系爭計畫書於同年月23日始由上訴人確認用印,得歸責於任何一方。被上訴人就遲延履行亦無可歸責事由存在,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2款約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即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須再予論駁之理由,爰就被上訴人本訴上開聲明,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再給付854,703元本息;就上訴人反訴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一、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被上訴人請求完成PMS專案系統之需求訪談系統分析所受成本及利潤之損害319,298元本息部分):

按受訴法院為充實言詞辯論內容,保障當事人程序權,防止發生突襲性裁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及第296條之11項規定,於調查證據前,運用訴訟指揮權,將未經或已經整理及協議簡化之「事實上爭點」、「法律上爭點」、「證據上爭點」暨其他「攻擊或防禦方法上爭點」,分別曉諭當事人,且將其中關於「證據上爭點」之曉諭,依具體案情狀況之需要,擴及於將法院對當事人聲明證據與待證事實關連所為「證據評價」之認識、判斷(心證或法律觀點),作「適時或適度」之公開,再就訴訟關係及相關之各該爭點,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使兩造知悉事件之爭點及聲明證據與待證事實關連後,促使其為必要之聲明、陳述或提出證據,以進行證據之調查,並令當事人就該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其踐行之訴訟程序始得謂為無瑕疵。

查被上訴人係以每小時3,000元人力成本計算其所受損害,兩造於第一審及原審均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履約時數、人力及每小時單價有無理由,進行攻防,原審按工作日數比例計算被上訴人請求需求確認、系統分析之所受損害(成本)及所失利益(利潤),並未以適時或適度方式公開,使當事人為適當之攻防,其所踐行之程序難謂無瑕疵,所為裁判,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二、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暨上訴人反訴部分):

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被上訴人交付PEP計畫書予上訴人確認後,即已完成第一階段工作,上訴人即應給付第1期價金,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催告仍未依約給付,被上訴人得解除系爭PMS專案系統部分契約,而被上訴人如系爭契約履行,原可請求第1期款1260,387元,因契約解除而未能取得,為其所失利益;另因未能取得第1期款,受有該應給付日至解除PMS專案系統部分契約日之法定遲延利息57,768元之損害。又兩造已同意延長系爭契約完成期限,被上訴人就遲延履行無可歸責事由,上訴人反訴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因而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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