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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1109日與被上訴人就其所辦理之「台一線高屏大橋改建工程(重新發包)」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高屏大橋共有52座橋墩,其中「P18L橋墩」原設計須施作56支全套管基樁,於935月間該橋墩區內有17支基樁鋼筋籠沉陷(下稱系爭鋼筋籠下沉),伊依被上訴人指示,於95216日補樁完成。

被上訴人應辦理契約變更並給付系爭補樁費用,詎被上訴人拒絕辦理及給付。系爭鋼筋籠下沉係不可歸責於伊,依系爭契約第91項、政府採購法子法採購契約要項(下稱政府採購要項)第20條第3項、民法第227條及誠信原則、工程擬制變更原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開費用。如認系爭鋼筋籠下沉係不可歸責於兩造,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8,832,790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5216日完成補樁工作,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每月5日、20日各估驗計價一次,上訴人於同年35日即得行使報酬請求權,其迄至985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

系爭鋼筋籠下沉之情形與斷樁無異,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不得要求伊給付系爭補樁費用。

上訴人自95114日起全面停工,工程進度落後百分之16.62,而有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第2款、第3款約定之終止契約事由,經伊於96125日合法終止,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5款、投標須知第33條、第47條約定,伊得請求上訴人賠付重新發包工程之差額、剪力鋼棒套筒修護工程費等費用、逾期罰款、下腳料款及追繳保固金等共311,459,645元,以此等債權與上訴人請求之系爭補樁費用相抵銷,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為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即命被上訴人給付8,832,790元本息)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該部分之訴,係以:

一、消滅時效:

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政府採購要項第20條第3項、民法第227條及誠信原則、工程擬制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補樁費用,係以系爭契約之報酬計給約定或民法、採購契約要項、法理關於報酬給付或債權行使之規範為其請求依據,可見其請求之補樁費用屬工程報酬性質,請求權時效為2年。

又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樁費用,乃為形成之訴須待法院為增加給付之形成判決確定後,其就新增加給付之請求權始告確定發生

系爭補樁費用既屬工程報酬性質,酌以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514條有關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契約解除權等權利行使期間分別為2年及1年之規定,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加給承攬報酬之除斥期間應為2

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2項約定,上訴人得按施工進度每月請領估驗款2次,亦即上訴人完成部分工作即得請領對應報酬,因契約變更致數量增加部分者亦相同。

徵諸民法第505條規範意旨,上訴人所得請領之各期估驗款(含數量增加部分)應屬各分部工作之報酬,而非僅具融資性質。

上訴人就其分部完成之補樁工作,得按每月2次估驗之期程請領報酬,其承攬報酬請求權即應自各該估驗時點起算2年時效,非自最終驗收結算時起算

上訴人於95216日完成無須交付之補樁工作,依系爭契約約定,其至遲於9535日即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補樁費用,該請求權之2年時效期間於9734日屆至,其遲至同年115日申請調解,於98528日提起本請求,其請求權均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

且被上訴人於941226日要求上訴人進行補樁作業前,業以函文通知上訴人不再支付補樁費用、衍生之經費增加全屬上訴人之責。

上訴人至遲於95216日施作補樁工作完成後,即知系爭契約有其所指情事變更之事由存在,而應自95216日起算2年除斥期間。

上訴人於10034日始追加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請求權,已逾2年之除斥期間。其請求系爭補樁費用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最高法院

一、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

查系爭補樁費用屬工程報酬性質,應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開工後每月5日及20日各估驗1次,以每月5日估驗計價至上月底完成數量,每月20日估驗計價至該月15日完成數量,估驗時應由廠商提出估驗明細單,經本局主辦工程單位核符簽認後,按已完成數量計價付款百分之95,其餘百分之5保留至全部工程完工經甲方正式驗收合格,並經廠商繳保固保證金後一次付清」之方式請款,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果爾,系爭補樁工作似須經被上訴人估驗核符後,上訴人始得請領百分之95工程款,其餘百分之5尾款須保留至驗收合格且繳保固保證金後始得請領。

上訴人迭於事實審主張:系爭工程於96410日驗收,其於97115日申請調解,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規定,調解申請視為起訴,系爭補樁費用之請求權尚未逾2年時效等語,並提出工程初驗報告表及調解申請狀為證,是否全然無據,非無進一步研求必要。原審未詳予調查,釐析上訴人請求系爭補樁費用請款程序之屬性及額度,徒以上訴人於完工後次月5日即得請領系爭補樁費用,遽認該費用全部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未免速斷。

二、情事變更與除斥期間:

又按民法第227條之2所定增減給付之請求,係形成之訴,當事人行使該形成權請求增加給付時,自應以權利得行使時,亦即權利完全成立時為除斥期間之起算點。又該形成權之除斥期間,雖法無明定,然此規定乃為補救契約成立後,因非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造成之失平狀況,對於原有契約之法律狀態影響甚大,自應儘速確定當事人是否行使。

原審參酌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系爭補樁費用屬工程報酬性質,及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契約解除權行使之期間規定等,認上訴人請求增加給付系爭補樁費用之除斥期間應為2年,固非無見。

惟原審既認系爭補樁費用屬工程報酬性質,且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請領報酬等情,果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增加給付系爭補樁費用,是否非須待其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相關費用未果後,始得行使,而非完成系爭補樁工程即得行使。原審未詳加研求審認,徒以上訴人於95216日施作補樁工作完成後,即知系爭契約有其所指情事變更之事由存在,遽認應自95216日起算2年除斥期間,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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