想法:
最高法院指摘原審道:
「按民法第189條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所謂定作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之事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引起損害之情形;而指示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並無過失,但指示工作之執行有過失之情形而言,故定作過失及指示過失,係二個不同之負責態樣,原審未予明辨,逕以上述理由泛言上訴人有定作或指示之過失,遽令上訴人應與洪耍等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欠允洽。
次按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如因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倘與定作人之定作或指示無關,則依民法第189條規定,定作人應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上訴人係委由洪耍將竹搭香菇棚修建為烤漆浪板香菇棚,其等間屬承攬關係,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6、7頁)。參酌洪耍於事實審所陳:上訴人沒有說要如何施作等語(見一審卷第69頁),倘非虛妄,則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伊未為施工指示,更難謂有何指示疏失可言(見原審卷第114頁),是否全無足取?尚滋疑義。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其實,依原審所述,「洪耍等2人於103年1月5日在上訴人所有香菇寮進行整修燒焊作業,不慎引發系爭火災,延燒被上訴人所有系爭香菇寮、系爭設備等物付之一炬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侵權行為主要其實是承攬人的燒焊作業,要說定作人有何定作或指示行為構成侵權行為,當然是要與燒焊作業做進一步的連結,原審認為:「系爭火災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鑑定,認上訴人所有香菇寮為起火戶,研判起火原因以施工不慎引燃火警之可能性最大,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再稽諸洪耍等2人於事實審所陳,可見上訴人應注意其所有香菇寮原係以竹子、鐵管所搭建,牆邊並有塑膠紗網及泡棉,香菇寮內有舊太空包均屬易燃物品,暨洪耍僅擔任司機工作,無電焊技師證照,在香菇寮所存易燃物品未清理之情形下,猶指示洪耍以電焊機燒焊其提供之C型鋼以搭建香菇寮,並由洪耍聘僱陳深全以電焊機燒焊C型鋼,致焊接之火花噴濺在牆邊塑膠紗網及泡棉,引發系爭火災,上訴人於定作或指示即有過失。」
我覺得根本的問題,其實是原審的這一段論述,充其量只能認定有因果關係,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