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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八百十八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九二號裁定,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相對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起訴請求再抗告人拆除坐落新北市○○區○○段四五八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相對人及全體共有人,核係基於土地共有人之地位,就共有物之全部本於所有權為請求,則相對人就該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地上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全部價額計算。查再抗告人所有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一○九.三八平方公尺,依相對人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板橋地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六百六十九萬四千零五十六元,並據此計算再抗告人應繳第二審裁判費十萬零九百九十五元,尚無可議等語,因以裁定維持板橋地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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