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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另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本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張金塗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該法院判決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五十五.五平方公尺建物即門牌同區右昌街二二三巷四八弄二之一號之房屋拆除,經該法院判命相對人拆屋還地,相對人對之提起上訴,嗣經原法院將第一審所為抗告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抗告人聲明不服,於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提起第三審上訴。

查系爭土地於抗告人起訴時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二萬三千元,有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足稽;上開面積土地「公告現值價格一百二十七萬六千五百元」,為兩造於事實審所不爭執之事項,迭經載明筆錄;抗告人復於原法院陳明該土地經濟價值計有一百二十七萬六千五百元,分經抗告人及相對人據以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

至前開房屋如原法院卷內附圖所示B部分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四十四平方公尺,有原法院一○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二號判決敘載可稽(見高雄地院卷二、二○、九八、一○九、一一七頁、原法院卷五八、六八、九九頁)。

原法院以上開事件,第一、二審均以土地公告現值為計算基礎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抗告人就高雄地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又未提起抗告或聲明不服;抗告人於上訴第三審後,始執其委託第三人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函附之估價報告書,謂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一百九十九萬零九百九十元,已逾一百五十萬元,得上訴第三審云云為爭執,尚不足採。

因認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抗告人之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依該估價報告,系爭占用之土地起訴時交易價額為一百九十九萬零九百九十元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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