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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若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本件抗告人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一號判決(下稱一審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法院於民國一○一年八月十三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其繳納上訴裁判費,抗告人就該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無非以:一審判決判命(一)伊應拆除所設置系爭建物西側臨龍泉街如一審判決附圖一編號E部分(面積一二平方公尺)空地上如一審判決原證六號照片所示之棚架及其上兩塊橫式「八大美術社」招牌,停止占用附圖一編號F部分(面積二五平方公尺)空地,將該編號F部分空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二)伊應拆除所設置阻隔系爭建物南側如附圖一編號A、B、C部分(面積分別為一三、一五、二平方公尺)之空地與龍泉街之封閉障礙物,並將該空地騰空,停止占用,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相對人之目的係回復系爭空地之完整狀態,而系爭空地之用益分散於各樓層,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公告現值乘以面積,再除以登記之樓層數,原裁定漏未除以樓層數,於法自有未合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相對人陳奕然等於一審係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請求抗告人拆除上開工作物、封閉防火巷之障礙物,將空地返還共有人全體(見一審一卷一七、一九、二○頁、一審二卷一頁),其利益為抗告人所占有之空地全部,故無除以公寓樓層數必要,上開部分一審判決相對人勝訴,抗告人提起上訴,原法院以系爭土地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乘以面積,核定上訴利益價額,於法自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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