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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一年八月十四日原法院一○○年度上字第八二四號判決(下稱第八二四號判決),提起上訴,

原法院以:

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拆除坐落台北市○○區○○○路○○○巷○○○號(下稱系爭建物)四層頂增建部分(下稱系爭五樓增建部分),並將頂樓平台騰空返還相對人與全體共有人,經第八二四號判決命抗告人拆除系爭五樓增建部分,而駁回抗告人請求返還頂樓平台部分。

依相對人提出之房屋稅繳款書所示,系爭建物三樓於九十九年度之課稅現值為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五千八百元,與系爭建物四樓房屋之課稅現值,相去不遠。

又系爭五樓增建部分之拆除費用,經相對人委任第三人建築師事務所估算結果為七十六萬七千五百六十三元(包含復原及防水工程在內)。至抗告人委任第三人聯合工坊估算拆除費用雖為一百六十七萬七千八百二十四元,惟依該估價單所示,其拆除費用與屋頂樓梯間回復工程費用總計僅為五十一萬五千三百元,其餘「五樓加蓋地面拆除後重作防水工程」則高達一百四十八萬四千八百元,顯然不屬於拆除增建部分之費用。

本件拆除系爭五樓增建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並未逾一百五十萬元,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為不合法等詞,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

最高法院

查土地所有人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拆屋還地,關於拆除建物部分乃在排除其土地所受之侵害,以成為原來空地之狀態;至返還土地部分則在解除土地占有人之占有,以取得對該土地之支配。

原告如提起拆屋還地之訴,因返還土地須將房屋拆除,故核定此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之價額為準,拆除建物部分不計算在內

如僅請求拆除建物,因不包含交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因該建物被拆除即其侵害被排除所可獲得之利益核定之

原法院就命抗告人拆除系爭五樓增建部分,參酌系爭建物三樓九十九年度之課稅現值及系爭增建部分拆除估價費用,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一百五十萬元,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以:本件應以伊所提出之拆除費用估價單,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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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拆除建物 訴訟標的之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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