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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之標的:系爭協議書之違約金條款。

訴之聲明

爰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違約金,
並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合稱1,000萬元本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想法:看到這種訴之聲明光明正大寫「一部請求」就知道實務基本上是採取「一部請求」肯定說了XD。

要件:

1. 系爭協議存在(以系爭協議書證明之,書證)。→不爭執

2. 系爭協議有效。→本案關鍵


按所謂表決權拘束契約,係指股東與他股東約定,於一般的或特定的場合,就自己持有股份之表決權,為一定方向之行使所締結之契約而言。此項契約乃股東基於支配公司之目的,自忖僅以持有之表決權無濟於事,而以契約結合多數股東之表決權,冀能透過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議,以達成支配公司所運用之策略。若股東間得於事前訂立表決權拘束契約,則公司易為少數大股東所把持,對於小股東甚不公平,並導致選舉董事前有威脅、利誘不法情事發生,更易使有野心之股東,以不正當手段締結此種契約,達其操縱公司之目的,不特與公司法有關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規定之原意相左,且與公序良俗有違,自應解為無效(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500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34號判決參照)。


想法:於是問題變成系爭協議是否能「定性」為「表決權拘束契約」?

「雖提及支持改選董事長人選、改派董事及監察人人選,暨同信公司股票及股權之讓與,縱可認有經營權讓與或股權買賣之意思。惟從第1條「全力支持乙方指派之人當選新任董事長」、第2條「全力支持甲方指派之人改派董監」等內容觀之,既約定全力支持被上訴人所指派人員當選浩鑫公司新任董事長,及上訴人所提名人員改派為董事及監察人,顯是希冀透過董事或股東表決權行使方向之合意,達到被上訴人當選為新任董事長,或符合上訴人所期待董事及監察人人選之結果,應認含有表決權拘束契約之內涵...」


想法;判決並未泛泛地說違反公序良俗,而是具體論述違反哪些強制規定,寫的滿好的!


「依上所述,系爭協議書第1、2條約定既在於價購表決權,第3條又是被上訴人未為選擇仍視為選擇第2條之約定,應認皆已違董事及監察人選舉之規定,並背於公序良俗,且非現行法所能許。至第4條雖僅是違約金約定,但既以兩造任一方未履行被上訴人所選擇或視為選擇選項義務為課罰違約金之要件,顯係以強制任一方履行上開無效選項為目的,亦悖於社會一般之道德觀念,仍構成公序良俗之違反。揆之首揭說明,系爭協議書均屬無效,不因契約自由及股東自治原則而認為有效。」

想法:我覺得這一段跳的有點快,因為縱使前三條是因為違反強制規定與公序良俗而無效,但依民法§111規定「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所以根本的問題是如果前三條無效,第四條根本就不可能成立,因而無效。我覺得這裡稍微有些差異的原因是,當然還是可以認為違約金條款的目的本來就是用來強制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沒錯,但債務人如果履行該債務,將會與公法上的強制規定所欲達成的目的牴觸,所以只能夠透過司法控制的手段宣告系爭條款無效,但我總覺得在失所附麗的情況下,似乎不需要再討論後者了。

P.S.:當然後續還是有討論§113、§246、§247的空間,不過闡明就是這樣。呵呵。另外我總覺得像這種實務上已經有定見的法律問題,實務上有沒有可能真的依民訴§249第二項:「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呵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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