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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上訴人主張

伊為花蓮縣吉安鄉○○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實質所有人(登記名義人為伊女A),前由被上訴人甲承攬該建物新建之水電工程,伊另委任被上訴人乙負責監工。

嗣伊以A名義就系爭建物與訴外人丙簽訂租賃契約(民國101年9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為止)。

該建物頂樓雖配置太陽能熱水器電板之電源電線,惟未安裝太陽能熱水器,甲應注意頂樓殘留之電源電線須有足夠之絕緣措施,防止漏電或與他物接觸通電,並為避免他人開啟頂樓電源開關之警示標示,及設置漏電斷路器等行為;

乙則應注意系爭建物施工之過程適法並維護整體建物之結構與安全,卻均疏未注意,僅由甲於緊臨電源電線上加裝非絕緣之鐵板平台,未施作絕緣措施或對鐵板施以絕緣包裹,亦未針對該電源開關作特定標示或為警告標語,致丙於102年6月24日前往該建物頂樓陽台曬衣場,因預留之電源電線漏電致觸電死亡。(按:我的天!)

被上訴人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等之過失行為同為丙死亡之原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復因有違債之本旨,而不完全給付,造成系爭建物經濟性之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265萬8,000元,縱伊非系爭建物登記名義人,亦已受讓A之損害賠償債權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227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甲或乙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其中一人已為履行給付,他人於給付範圍免給付義務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被上訴人甲則以

伊按圖施作系爭建物之水電工程,因上訴人指示頂樓要預留電源,乃依水電工程慣例將電線以絕緣膠帶層層包覆,避免漏電或導電,並關閉一樓電箱開關,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於101年初完工經驗收。

該建物既未於該線路上裝設電熱水器,不可能另行加裝漏電斷路器,水電施工圖亦未有該圖示,足證伊無違背水電技術常規,並無過失。

被上訴人乙則以

伊之責任為「掌握工程進度使之順利完成」,與一般定義下之監工、監造或工地主任並不相同。

甲施作水電工程,符合一般水電施工常規,伊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縱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102年6月24日起算,已罹於1年時效而消滅。

又「凶宅並不包括意外死亡,系爭建物之租屋率已回復,依估價報告可知該建物已回復事發前之價格,自無價值減損可言

況上訴人既非所有權人,亦未能證明系爭建物之減損價值或減損比例為22%,不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所定之加害給付為請求。

系爭建物價值減損,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不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保護範圍,伊主觀上並無故意侵害系爭建物之財產利益,難認符合同條項後段之要件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

甲承攬系爭建物新建之水電工程,本應注意於該建物頂樓預留熱水器電源配線裝設「漏電斷路器」,或於電源配線末端電源線頭加裝「PVC軟管」或裝設「終端出線盒」,避免電線觸及他人,依當時施作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僅於該電源配線線頭纏繞絕緣膠帶,難認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

依乙與上訴人之簽訂委託管理契約,可見系爭建物由乙為新建之管理人,應注意甲所施作水電工程有無符合用電規範,詳予管理、監督,以避免發生感電致生損害於上訴人,卻疏未注意而未能發現甲上揭之疏失,自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為不完全給付。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尚非無據。

又依證人D於刑事法院之證述,足見甲僅於電源配線線頭纏繞絕緣膠帶,未裝設「漏電斷路器」,或於電源配線末端電源線頭加裝「PVC軟管」或裝設「終端出線盒」,而乙之懈怠管理過失,均與丙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至系爭建物因丙意外死亡,雖未對房屋造成直接物理性之損壞或降低使用效能,惟衡諸我國民情,一般社會大眾對於凶宅,難免有嫌惡、畏懼之心理,在房地產交易市場之接受度及買賣價格或出租收益,明顯低於相同地段、環境之標的。

依卷存H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書),認定系爭建物因發生意外死亡事件,導致房價於事發當時可能減損逾一成,但從事發後半年起新房客陸續入住,至103年底後呈現滿租狀態,回復事發前水準等語,上訴人空言該建物受有貶值之損害,卻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逕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不能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最高法院:

一、闡明:

惟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並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係審判長(或獨任法官)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

上訴人於第一審聲明請求命甲或乙給付伊265萬8,000元本息,其中任一人已為履行給付,他人於給付範圍免給付義務之判決(見一審卷第105、132、142頁),惟於原審之上訴聲明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265萬8,000元本息,或甲、乙給付伊265萬8,000元本息,如其中一人已為履行給付,他人於給付範圍免給付義務之判決(見原審卷第3、46、187、194頁)。則上訴人上開聲明之更易,究否屬訴之追加?並僅為不真正連帶之請求?抑係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並不明確,原審未予推闡明晰,已有未合。倘屬訴之追加,應否准許?如應准許,原審否准上訴人之請求,卻未於判決主文諭知追加之訴駁回,亦有未合。

二、損害:

又原審一方面認定系爭建物因丙意外死亡,雖未造成直接物理性之損壞或降低使用效能,惟衡諸凶宅在房地產交易市場之接受度及買賣價格或出租收益,明顯低於相同地段、環境之標的,似認系爭建物因丙意外死亡而受有價值減損之損害,竟又認上訴人空言該建物受有貶值之損害,卻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見原判決第28頁),依其前後所述,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三、鑑定:

另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

經查系爭估價報告書認定:「勘估標的因發生意外死亡事件,導致其房價於事發當時(即102年6月)可能減損逾一成(11.04%)」(見外放系爭估價報告書第47頁),惟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非自然死亡導致房價減損約22%,但該估價報告書評估僅為11%,已有低估,且與市場行情不符等語(見一審卷第78頁),就系爭建物房價減損比例之鑑定意見有所爭執。原審未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就鑑定意見採為判決之依據,仍有未合。況系爭估價報告書雖認系爭建物至103年底已呈現「滿租」狀態,回復事發前水準,是否即可認為於系爭建物「房價」無損害?尚滋疑義。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尤屬粗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想法:

從「況系爭估價報告書雖認系爭建物至103年底已呈現「滿租」狀態,回復事發前水準,是否即可認為於系爭建物「房價」無損害?」可知本案的關鍵其實是損害,具體而言是指損害發生的時點。

※許士宦(200311),鑑定人在民事訴訟上之地位,月旦法學教室第13期。

※許士宦(200501),鑑定人之訴訟地位與當事人之程序保障(上),臺灣法學雜誌第66期。

※許士宦(200501),鑑定人之訴訟地位與當事人之程序保障(下),臺灣法學雜誌第6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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