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lose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系爭股東會之開會地點訂在新北市萬里區,雖非被上訴人公司所在之台北市,然公司法等相關法令或被上訴人公司章程未強制規定股東會應在公司所在地召開,議事規範與議事規則第四條,均規定股東會召開地點應在總公司所在地或便利股東出席且適合股東會召開之地點為之,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書已載明被上訴人備有交通車搭載股東自台北市前往開會地點,且該開會地點有公路通達,可自行開車或搭乘客運,並無使股東難於或無法出席之情事。

其次,兩造爭執有關開會通知書刊登全通公司與長龍公司徵求場地表,是否違反委託書規則第七條第五項規定

該條項規定,徵求人或受其委託代為處理徵求事務者,不得委託公司代為寄發徵求信函或徵求資料予股東。

查開會通知書雖刊印上開公司之徵求場地表,惟究係提供徵求人徵求資料相關資訊之取得方式,或係受二家公司之委託而刊印,上訴人就其主張違反上開規定之情事未加舉證,自難以上開刊印徵求場次表,即謂該內容違反該條項規定。

又按委託書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已明文規定違反該規則徵求委託書,其代理之「表決權」不予計算,而非規定不得代理出席,即便本件徵求委託書之過程違反規定,該委託書股份仍得計入出席股數,僅不予計算表決權數,上訴人主張「表決權不予計算」乃「出席數不予計算」之當然結果,未舉證以實其說,殊無可取。

委託書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公司僅得拒絕發給當次股東會各議案之表決票,不得拒絕其代理出席及「股東會參與權」。

上訴人主張有五千六百八十二份委託書未經委託人親自填具徵求人姓名,惟系爭股東會委託書已明確記載「委託書」字樣,「委託人」欄位明顯可見,出具委託書之股東顯而易見所簽名或蓋章之欄位係「委託人欄」,而上訴人不爭執委託人簽名或蓋章之真偽,應認股東出具委託書,已表明委託代理人出席之意思,該等委託書之股權數計六千零十七萬三千二百三十五股,應納入出席股權數,尚難遽以委託人未親自填具徵求人姓名,即逕推論股東與徵求人間委託代理關係不存在

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數三億三千六百三十三萬七千零八十九股,超過被上訴人已發行股數五億七千九百六十八萬五千六百三十八股之半數,已達法定標準。

再代理之表決權既係「不予計算」,表決權之計算應以「出席股東表決權數」為分母,「出席股東同意議案之表決權數」為分子,在扣除不予計算之代理表決權時,分母、分子應同時扣除

依此計算,作為分母之出席股東表決權數為二億七千六百十六萬三千八百五十四股,決議之承認事項第一案同意議案之表決權數二億六千五百六十二萬七千九百二十三股,第二案則為二億六千二百二十七萬零十二股,第三案為全體股東無異議通過,討論事項第一案,同意議案之表決權數為二億六千二百十九萬九千六百五十一股;討論事項第二、三案為全體股東無異議通過,決議方法均符合規定。

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股東會承認事項第一案僅追認重編之九十三年度財務報告,未就虧損撥補案一併追認,同年度營業報告書亦未重編及追認,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應屬無效云云,

查被上訴人因將九十四年度方可除列之債權債務,於九十三年度即予認列,經金管會指示,應確實評估該二年財務報表,被上訴人乃依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更正重編九十三年度財務報表,提請股東會追認,有金管會函、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可憑,觀諸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所定營業報告書之內容,與財務報表未必有全然且必然之關係,被上訴人縱未重編該年度營業報告書送請追認,上開第一案內容亦非即違反法令而無效。

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表冊,如未於股東會中全數一併提請決議承認、追認或變更,仍非當然無效。

從而,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先位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及備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承認事項第一案之決議無效,均屬無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與舉證為不足取及無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查原審依上開事證,綜合判斷,並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因以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先、備位之訴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所謂「不爭執」,係指不陳述真否之意見而言,其是否為「不爭執」,應綜合全部言詞辯論過程判斷之

本件上訴人固主張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書印有全通公司與長龍公司徵求場地表,違反委託書規則第七條第五項「徵求人或受其委託代為處理徵求事務者,不得委託公司代為寄發徵求信函或徵求資料予股東」之規定,惟被上訴人已否認違反上開規定(原審卷四四頁背面、四八頁),兩造猶將此列為爭點之一,且兩造自行整理之不爭執事項亦無包括徵求場次表係徵求人或受其委託代為處理徵求事務者所委託刊登(一審卷第三宗一四、一一九、一二○頁、第四宗二二七頁、二三八頁背面、二三九頁、三一一頁背面、三一二頁),上訴人執此指被上訴人已就刊登行為係受徵求人等委託一節不爭執,尚有未合。

又系爭股東會委託書已明確記載「委託書」字樣,「委託人」欄位明顯可見,出具委託書之股東顯而易見所簽名或蓋章之欄位係「委託人欄」,應認股東出具委託書,已表明委託代理人出席之意思,既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且依民法第八十六條所定,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而無效,可認本件出具委託書之股東內心縱僅為領取紀念品始提出委託書,無意委託他人出席,亦因其提出委託書,為委託之表示,經對方所受領,該出具委託書之意思表示,仍非無效,以維交易之安全,原審就此所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亦無違背法令之可言。上訴論旨,猶以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及已論斷說明者或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arrow
arrow

    mitransition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