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lose
  1. 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在實體法上為一罪,在訴訟法上僅有一個審判權,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就其全部事實合一加以審判,不得裂割而為裁判。又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若為有罪之認定,即不得再就同一事實另為無罪之判決,否則其罪責評價互相牴觸,判決理由即有重大矛盾。
  2. 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指上訴人等共同以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A之行動自由,並以恐嚇之手段脅迫A交付錢財,A受此脅迫而前往B銀行領取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交付等情;認上訴人等均涉犯刑法第302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同法第346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嫌。
  3. 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等雖有共同剝奪被害人A行動自由犯行,及在客觀上有以恐嚇手段脅迫A前往上述銀行領取三百五十萬元交付之行為,但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不成立恐嚇取財罪。
  4. 惟其等於剝奪A行動自由過程中,以恐嚇手段脅迫A提領上述現款交付,認該部分係以強暴、脅迫手段使A行無義務之事,屬強制行為,應為較高度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所吸收,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不另論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
  5. 則第一審判決對於上訴人等以恐嚇手段脅迫A提領三百五十萬元交付之行為,顯係作有罪之認定,亦即認該部分行為該當於同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但已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合併為剝奪行動自由一罪評價,毋庸另行論罪。
  6. 惟卻又以上訴人等前揭強制行為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而另為無罪之判決。則其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同一社會事實(即上訴人等以恐嚇手段脅迫A前往銀行提領三百五十萬元交付之事實),一方面為有罪之認定,另方面又為無罪之判決,不僅違反審判不可分原則,且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對於第一審判決上開違誤未予糾正,率予維持,復於理由內為相同之論斷,同屬違法。
  7. 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等被訴恐嚇取財無罪判決部分,在形式上雖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但該部分與原判決論處罪刑部分具有審判不可分關係,仍為上訴效力所及爰一併撤銷發回。

同一(社會)事實:

┌有罪判決:成立§302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上訴

└無罪判決:不成立§346第一項「恐嚇取財罪」→為上訴效力所及

 

想法:簡單來講,既然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在實體法上為一罪,在訴訟法上僅有一個審判權,所以法院也就僅能有一個判決。至於不成立的部分,則仍然必須在理由欄中載明。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mitransition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