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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甚明。申言之,法院對於已經起訴之事實,須全部加以裁判,方屬適法。法院對於起訴或上訴所請求審判之裁判上可分之數罪案件,如部分漏未判決,固可補行判決,以終結全部裁判程序;但對於一訴所請求審判之裁判上不可分之單一性案件,如僅對一部分事實為終局判決,因訴訟關係已經消滅,對於其他部分事實,無從補為判決,自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稱「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

又案件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範圍之內而定;法律雖未明文規定「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然倘其記載之內容「足以表示其起訴之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即為已足。職是,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苟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法院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

查本件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已記載「此後林榆豐、劉珀林再按月寄發虛構之對帳單」,使全新公司及蔣志青誤認其帳面上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穩定獲利,而一再加碼投資等語,第一審受命法官亦於準備程序訊問被告2 人是否承認起訴書所載上開按月寄發虛構對帳單之犯罪嫌疑事實,林榆豐答稱在本件案發之前所按月寄發之對帳單,係以 TOSHO薩摩亞公司名義所寄發,其上所載內容真實,係依福匯公司提供之交易報表所製作,現貨交易、有完成交割之保證金交易均有記載,僅未扣除保證金交易之浮動損失等語,劉珀林則答稱均不知該事等語;而卷內並存有全新公司或蔣志青所提出於委託期間由TOSHO 薩摩亞公司或東升公司所出具之對帳單;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被告2人虛構之上揭文書,是否構成犯罪?應為如何之裁判?原判決均未置一詞,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

┌漏判:數個案件→聲請補判

└漏未判決: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單一案件→上訴、非常上訴(已經確定)

 

88年台上字第4382號判例(漏未判決):

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此與可分之數罪如有漏判,仍可補判之情形,迥然有別。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始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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