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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消滅時效與債務人異議之訴:

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依票據法第122條規定,固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惟該聲請事件並非起訴,僅生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因「請求」而中斷時效之效果,執票人如於聲請本票裁定後,未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於6個月內起訴或開始執行行為,其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即視為不中斷,時效期間應回復自本票到期日起算(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於債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債權人縱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即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623號判決參照)。

經查,上訴人(按:即執票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係以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執行無效果後由原法院核發之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而系爭本票裁定並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則其票據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縱經法院許可強制執行而中斷,其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仍為3年,無從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之規定延長為5年(最高法院83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參照)。

而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97年3月3日,原法院係於99年3月15日核發系爭本票裁定,並於99年5月24日確定,斯時雖得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上訴人並未於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後6個月內起訴或開始強制執行,則依上開說明,其時效即視為不中斷,仍應自原到期日97年3月3日起算3年消滅時效,至100年3月2日時效即已屆滿。

嗣上訴人至104年5月22日始持系爭本票裁定向原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見原審卷一第14頁至15頁),其已罹於時效消滅之票款請求權尚不因系爭債權憑證之換發而重行起算。則上訴人至105年12月13日復持罹於時效消滅之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再次向原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見原審卷一第16頁),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其得拒絕給付,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非無據。

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裁定,並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而其票款請求權於執行名義之系爭本票裁定成立前,已罹於時效消滅,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票款,既如前述,則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等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

二、利益償還請求權之舉證責任分配:

按票據上之債權,雖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本條所稱之利益,係指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代價)而言。執票人對發票人、承兌人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執票人於其票據債權因時效或手續欠缺而消滅時,必須舉證證明發票人或承兌人於授受票據之實質關係上,現實獲得對價之利益,始得請求其償還該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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