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按民法第18條所規定人格權之保護,以個人所享有之私權即關於生命、身體、名譽、自由、姓名、身分及能力等之權利為對象。次按姓名為區別人己之符號,個體不同,可從姓名之不同得知;姓名相同,則可表示其主體為同一,足見姓名之主要功能在於個別化同一性,此亦為法律所欲保護之利益。

民法第19條:「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旨在使權利人使用其姓名之權利不受他人爭執、否認,不被冒用或不當使用而發生同一性及歸屬上之混淆。此項規定雖訂立於自然人章節中,於公司法人規定中未準用,然公司成立,以經常、持續、反覆從事交易行為為目的,其不僅牽涉複雜私法關係,亦因營業執照取得、各種申請、申報義務、繳稅而經常性與政府相關部門發生公法關係,倘任由公司得於不同公、私法關係中,自由使用不同名稱,或不同公司得任意使用同一名稱,則相關權利義務之歸屬及其主體之同一性之確定,將耗時費力,且難能避免錯誤情事發生,結果可能導致法律秩序陷入混沌困境。因此公司名稱亦有個別化、同一性之需求,自應認有民法第19條保護姓名權規定之適用。然此條款既為避免權利義務歸屬發生混淆誤認而設,公司依此條規定而為請求,僅得以其名稱同一性、個別化之功能受侵害為界限,至於公司名稱所具有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表彰功能受侵害,則非此條文規範之範圍,應另依商標法或公平交易法等法規處置。
 

二、

經查,本件上訴人名稱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名稱則為「台北合迪汽車有限公司」。被上訴人之名稱,非唯其中「台北合迪」已與上訴人名稱之「合迪」不盡相同,且被上訴人名稱中已標明上訴人所未標明之業務種類「汽車」,而其顯示之公司組織,上訴人為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為有限公司,亦顯有差異,一般人施以普通之注意,應不難區別該二名稱為不同之公司主體,被上訴人使用其名稱,自難認有造成兩造權利義務歸屬發生混淆誤認之情事,對上訴人公司名稱所具備之個別化、同一性功能,尚無構成侵害。
至於上訴人另謂被上訴人之名稱易使人誤認係上訴人之關係企業或策略聯盟云云,然上訴人所指之誤認不論是否屬實,要僅涉及被上訴人有無攀附上訴人商譽或顧客吸引力等關於財產利益之問題,與被上訴人使用其公司名稱是否造成誤認兩造為同一權利義務主體,尚無關聯。是縱有上訴人所指之誤認,亦難認係侵害上訴人之姓名權或人格權。
 

想法:

按一般自然人使用「菜市場名」所在多有,你的名字和我的名字同樣都是「阿花」,但我們不會純粹因為對方的名字也是「阿花」而侵害到自己姓名「阿花」之「個別化」及「同一性」,大家都知道你是那個「阿花」,我是那個「阿花」,所以單純的命名/姓名,其實是不會造成危害的,否則當我的父母要命名我是阿花的時候,他們要先去查查看是不是有人也叫阿花嗎? 而「先」命名為阿花之人,難道可以要求「後」命名的我改名嗎? 所以雖然有時候同名同性會造成困擾,但不足以作為支持法律介入之正當化基礎,所以§19會造成危害的情況其實是來自於某些情況,當我告訴人家,我是「那個阿花」,而不是這個「阿花」時才會對你「這個阿花」造成可能的危害,例如偽造文書、冒名、假借你的名義借款等等,

法院提出「個別化」及「同一性」之概念,作為判斷姓名權是否受侵害的標準,其實是有問題的,蓋姓名之「個別化」及「同一性」,充其量只是描述了「姓名」的功能,至於他人以何種方式,侵害其姓名之「個別化」及「同一性」,其實才是本案的關鍵所在。此種區別的實益在於,§19所要規範的是姓名權受侵害,但法院卻將「姓名權受侵害」解釋為『姓名權之「個別化」及「同一性」功能受侵害』,但問題就在於,為什麼『姓名權之「個別化」及「同一性」功能受侵害』,才/就是「姓名權受侵害」? 法院於此並未論述清楚。

而得適用§19之前提,當然是認為公司之姓名權應該要受到保障,當然保障之方式可能因為其與一般人本質不同而不同,例如公司法§18第一項亦有明文的規定。

然公司法§18第一項之所以要限制公司之命名權/姓名權,所著眼的立法目的究竟為何? 或許是為了要避免民眾誤認,維護市場的交易安全,所以在未有侵害行為之前/在未有有可能之侵害行為之前,有「前置化」規範之必要。然而構成公司法§18第一項,即代表一定會構成§19? 我認為其實不一定,前者應該是類似於「社會法益」的概念,後者應該是類似於「個人法益」的概念,所以§19後段才會規定「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乃著眼於私人利益遭受侵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於此,設想極端的情況是,A公司之名稱與B公司完全相同,業務名稱也相同,會不會造成彼此的損害? 不會,此充其量只是公司法行政管制的問題,唯有當一公司偽造文書、冒名、假借名義借款,或者稍稍隱約使人誤認為自己是那一間公司時,才有侵害/損害(可能性)可言。1

據此,法院其實並未回應上訴人之訴求,上訴人所主張者,乃「被上訴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僅「合迪」二字,該二字與伊公司名稱完全相同,客觀上足認被上訴人以其名稱對外營業交易時,有使第三人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可能會對上訴人造成損害,但法院卻不知道在混亂什麼而回應「上訴人所指之誤認不論是否屬實,要僅涉及被上訴人有無攀附上訴人商譽或顧客吸引力等關於財產利益之問題,與被上訴人使用其公司名稱是否造成誤認兩造為同一權利義務主體,尚無關聯。是縱有上訴人所指之誤認,亦難認係侵害上訴人之姓名權或人格權」,就算未侵害「姓名權之「個別化」及「同一性」」,如果會造成誤認,那麼當然就會有損害(的可能性),

所以關鍵問題其實是在於被上訴人之抗辯「被上訴人係香港商合迪汽車有限公司(Premium Motors Ltd.)在台投資設立之公司,並非故意冒用或不當使用上訴人之公司名稱「合迪」,...而被上訴人名稱特取部分為「台北合迪」,與上訴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合迪」已有不同,且被上訴人名稱中並已標明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汽車」二字,二者自不相同。」

「被上訴人係負責德國奧迪(AUDI)廠牌新車及零配件之銷售、保養、維修、拖吊業務,銷售區域以台北、桃園、新竹、苗栗、基隆等地為限,銷售方式為設置營業所及保養廠,展示車輛,由銷售人員向到場客戶銷售,由客戶選購後直接或向國外進口後交付,並不提供任何融資服務,係以汽車相關業務為主要營業項目。但上訴人係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轉投資事業,依其網站之記載,實際營業內容主要為提供營建機具、大小客車與各類型貨卡車使用業者之融資,及對相關產業提供應收帳款受讓與管理服務,其中與汽車相關之營業內容,集中在大小貨卡車使用業者之融資服務,上訴人不得僅以公司登記資料中亦載有汽車批發業、汽車零售業、汽機車零件配備批發業、汽機車零件配備零售業、汽車修理業及國際貿易業,即主張兩造所營業務種類相同。」

兩邊的業務不同,就算會造成誤認,是要怎麼樣會造成侵害我也是看不懂,一個是甲,賣雞蛋的,一個也是甲,賣蛋包飯的,是要怎麼樣因為誤認這個甲是那個甲而造成那個甲受有損害我也是看不懂,你要融資,你找錯人,找到賣車的那個,是要怎麼樣影響到那個人的融資的業務? 

結論是,對於法院的「發明」/「發現」─姓名之「個別化」及「同一性」,有時候真的難以理解,不知道是欠缺常識,還是欠缺邏輯訓練,大大方方的直接面對問題─損害就好,不需要扎了稻草人之後再來打它,稻草人會哭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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