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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查商標法之規定重在保護商標,而非保護他人之姓名權,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第十六款等規定,非就一般人或法人姓名權受侵害所設之特別規定,而具有排除民法規定之適用,故商標法就商標專用權之取得雖採註冊登記主義,但於登記之商標與他人已註冊之名稱相同之情形,如係故意造成第三人之混淆,而以他公司已註冊之名稱辦理商標權之註冊登記,經營與他公司相同之業務,

他公司縱不能依商標法之規定請求救濟,惟基於誠信原則,他公司之姓名權仍應受保護,自非不得依民法第十九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排除侵害及賠償損害。查本件上訴人係主張伊在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商標專用權以前,即以「東森」作為其公司之名稱,並以「東森房屋E.T.REALTY」為服務之標章,被上訴人知悉其不得使用「東森」作為公司之名稱,乃企圖達成繼續使用「東森房屋」名稱之目的,於被訴侵害姓名權之訴訟繫屬中,搶先以「東森房屋」申請註冊登記,以取得系爭商標之專用權,系爭商標之「東森」二字與伊公司特取名稱相同,且被上訴人復經營與伊相同之業務,其使用系爭商標表彰其商品及服務結果,使第三人混淆誤認伊為被上訴
人,有侵害伊之姓名權之情事,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為起訴之原因事實,並提出消費者因與被上訴人交易發生爭議,誤向伊申訴並請求處理,有損害伊之姓名及聲譽等相關證據。

究竟被上訴人搶先辦理系爭商標註冊登記,

有無侵害上訴人之姓名權之故意

系爭商標之「東森」二字與上訴人公司之特取名稱是否相同

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商標表彰商品及服務,是否足使第三人發生混淆誤認而損害上訴人之姓名及聲譽

均待查明澄清,以資判斷被上訴人應否負侵權行為責任。

 


更審(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更(一)字37號判決):

商標法上開救濟制度(異議、評定與廢止),核屬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第19條「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特別規定。從而,法人姓名權等人格權受商標侵害時,應循上述行政爭訟程序以撤銷或廢止該商標;上訴人未循商標法程序謀求救濟,其逕行訴請禁止被上訴人使用「東森房屋」為商標內容,於法不符。
 

再上訴(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868號民事判決):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全國直營店與加盟店使用之招牌及文宣,使用系爭東森房屋商標,合於商標法第六條使用商標方式,並非使用造成混淆之公司名稱。上訴人名稱為東森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並非「東森房屋」,有相當差異,消費者看到「東森房屋」未必連想為上訴人。」

按姓名乃用以區別人己之一種語言標誌,將人個別化,以確定其人之同一性,公司名稱之法律意義及功能亦在於識別企業之主體性,得以與其他企業主體區別。公司名稱依上開具有之意義與功能予以普通使用,與作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賦予表徵(商標)之積極使用,二者迥異。

觀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六款:有著名之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名稱,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可見立法者就公司姓名權與商標權二者有所權衡:公司名稱須達於著名程度,始有防止商標權意欲攀附不當竊用公司著名名聲而否准註冊之必要;苟公司名稱未達著名程度,立法者准許商標權註冊,二法益得以併存,尚難謂商標權有侵害公司名稱可言。

查上訴人特取名稱為「東森」,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使用「東森房屋」刊登售屋廣告,消費者看到「東森房屋」文字未必連想為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就系爭商標權註冊後,爭議函件並無提及「東森房屋」字樣,難認係因「東森房屋」而將兩造混淆,均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特取名稱雖為「東森」,惟未有客觀證據已達不動產仲介經紀事業或消費者普遍認知之著名程度,無致公眾將上訴人特取名稱及被上訴人系爭商標二者混淆誤認之虞,原審因認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商標結果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姓名權、聲譽,核無違背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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