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所謂行政檢查(或稱行政調查),係指行政機關為達成行政上之目的,依法令規定對人、處所或物件所為之訪視、查詢、勘驗、查察或檢驗等行為。倘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檢查,具有法令上之依據,且其實施之過程及手段合於目的性與正當性,則其將行政檢查結果及所取得之相關資料,提供予偵查機關作為偵辦之證據資料,該等證據資料自屬合法取得之證據。
  • 而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為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因實施行政檢查之必要而為之鑑定(或稱檢驗、鑑驗),核屬行政檢查之一環,殊無因係行政機關基於行政檢查而委託發動者即謂該鑑定報告無證據適格之理,此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之規定並不扞格。
  • 又倘事實審法院於審判程序中已賦予被告詰問權,對受行政機關委託而實際參與鑑定之人,就其專業資格、採取之鑑定方法、過程以及得結論之推理等情為充分之詰問,則該鑑定意見乃經法院合法調查所得之證據,自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 查本案係新北市政府以廢棄物清理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為依據,於民國一○二年八月二日會同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員警等,前往本件三峽瀝青廠廠區之土地現場,對於有違法之虞處所進行開挖、測量及採樣檢查,並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會同至現場鑑定(含堆置物名稱、成分、比率、數量、體積及價值等),乃主管機關依法令明定之權責所實施之行政檢查,且其委託鑑定亦屬行政檢查之一環,新北市政府實施行政檢查而為之「新北市○○區○○段○○○段○○○-○等40 筆土地(原三峽瀝青)現場開挖、測量及鑑定調查工作」會勘紀錄以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一○二年九月三日(102)省土技字第4048 號鑑定報告書,自屬合法取得之證據,具證據適格,自無上訴意旨指摘「違法搜索扣押」、「非審判長及檢察官選任鑑定人」之違法。
  • 又本件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指派負責鑑定之趙建台土木技師,已於一○三年五月八日之審判期日到庭就其為本件鑑定所具備之土木工程專業背景、鑑定經過、鑑定方法(含未利用實驗室分析之原因)及得結論之推理等情,經上訴人為詳盡、充分地詰問,則該鑑定意見乃經法院合法調查所得之證據,原審採為裁判之基礎,洵無違法可指。

想法:

  1. 越看越疑惑,按「嚴格證明法則,乃謂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犯罪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參照)。所謂合法調查,即踐行刑事訴訟法就被告、人證、鑑定、文書、勘驗等五種法定證據方法所規定之調查程序。亦即,在嚴格證明法則之下,法官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證據時,僅能使用刑事訴訟法所列舉之證據方法調查證據,以證明本案待證事實,此為證據方法法定主義,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真實之發現,就被告而言,乃保障其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如無法律授權,任意創設新型態之證據方法、擴張或限制任何一種證據方法之適用範圍,將危及被告之防禦權,而侵害其受公平審判之權利。」(#582許玉秀大法官協同意見書)
  2. 於此,所謂鑑定,當指刑事訴訟法§197~§203之鑑定,而不包含此種非種鑑定。
  3. 所以首先要確立此種鑑定於「刑事訴訟法上證據」之性質為何? 是人證(鑑定人)? 書證(鑑定報告)? 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依照行政程序法§41第一項之鑑定,所取得之鑑定報告,雖然具有「行政法上之」證據能力,但此之證據能力,不當然等於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能力。
  4. 而於確立其性質後,方能確立應遵循之合法調查程序。
  5. 從案例事實看來,似乎比較像是刑事訴訟法上之勘驗。→會勘紀錄? 鑑定報告書? 
  6. 其實他們就是專家證人!

§213:

勘驗,得為左列處分:
一、履勘犯罪場所或其他與案情有關係之處所。
二、檢查身體。
三、檢驗屍體。
四、解剖屍體。
五、檢查與案情有關係之物件。
六、其他必要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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