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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法:原審真的很猛,少見的突襲性裁判! 

 

原審:

按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為附負擔之贈與。該負擔係一種附款,乃贈與契約之一部,本質上仍為贈與,以贈與為主、負擔為從,屬於單務、無償契約,而非雙務或有償契約。此與契約當事人雙方約定之給付債務,互為對價或兩相對酬之雙務或有償契約不同。

上訴人所繳納貸款與系爭房地之價值顯不相當。兩造為母女至親,可推知兩造上開協議之真意,係附負擔之贈與,難認上訴人繳納系爭房地貸款與其取得系爭房地有兩相對酬互為對價之關係。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雙務之有償契約,即非可採。
 

最高法院:

按法院就當事人所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未曉諭當事人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而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前,遽行作為判決之基礎,致生突襲性裁判之結果,即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有違。
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予伊,係以伊已履行兩造及伊之兄弟姊妹間有關扶養被上訴人之協議,及依被上訴人之意完納系爭房地之稅捐、貸款為據。被上訴人則否認兩造間有上開協議,而以伊允諾於系爭房地出售後償還上訴人所代墊部分貸款等情置辯。
兩造均未就兩造間成立附負擔贈與契約乙節為主張或抗辯。
原審逕認系爭協議為附負擔贈與契約,復未曉諭兩造就此為適當之主張或抗辯,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屬可議。
 

按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各節所規定之契約,固可謂為有名契約,但並不能因而涵蓋所有類型之契約。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倘當事人因自由訂定而不能歸類之其他無名契約,自仍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

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間中風半身癱瘓,上訴人及其兄弟姊妹乃就「誰扶養被上訴人←應該是渠等之母親,將來系爭房地被上訴人就給誰」達成共識,被上訴人有參與該協議。嗣被上訴人自同年十月起至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住在上訴人之住所,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之生活之開銷,且自九十年六月起陸續繳納系爭房地貸款共二百四十九萬零二百四十五元等情,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似此情形,被上訴人依上開協議所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義務,能否謂與上訴人所為給付有主從關係,殊非無疑
 

想法:最後一句被上訴人依上開協議所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義務,能否謂與上訴人所為給付有主從關係,殊非無疑,不是很理解。好像懂了,最高法院是在反對原審的見解,所以最高法院應該是認為這樣。

┌上訴人之主給付義務:扶養渠等之母親

└被上訴人之主給付義務: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義務

→給付與對待給付之關係。無名契約。

想法:似乎可以類推適用§347? 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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