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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智仁,禁止國家使用私人違法取得證據之理論基礎─兼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4號判決,

 

┌證據使用禁止的目的

└私人違法取證之證據使用禁止的實質根據

┌嚇阻警察違法取證作為證據使用禁止之基礎?

 

Q:為何私人取證的不法性僅來自於刑事實體法,卻能夠在刑事訴訟法上產生證據使用禁止的效果? 

┌可歸責或類似國家之違法取證(P.76)

├禁止國家收贓(P.82)

├履行國家保護基本權之義務(P.90)

└國家無法合法取得該證據之假設(P.93)

可歸責或類似國家之違法取證(P.76)

私人違法取證可否歸責於國家? 

┌在國家機關積極運用私人為取證工具時,我們可以直接將此評價為國家的取證行為。

  1. 受理通姦罪告訴之檢察官,儘管已判斷可能存在通姦事實,卻不願意自行偵查,而是強烈教唆告訴人,使期竊錄配偶與外遇對象之性行為,再將錄影帶交給他「依法辦理」

└有學者認為,

Q:我們是否能概括地將私人違法取證歸責於國家追訴機關的怠惰,使其直接適用非自主性證據使用禁止的判斷標準? 

刑事訴訟之取證規定對於私人是否有拘束力?(P.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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