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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人則以:

平和國小使用之系爭土地係向原地主鄭振欽價購,並經交付占有,因文件遺失而未辦理過戶,絕非無權占有,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業經價購完畢,竟仍買受,進而訴請返還不當得利,顯為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

又因債之關係而占有不動產之人(被上訴人),固不得執以對抗受讓該不動產之所有人(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惟倘若該所有人(上訴人)明知占有人(被上訴人)係基於與前手(原地主)間之債之關係而占有該不動產,對於前手(原地主)而言非屬無權占有,然為使其無從以債之關係為抗辯,脫免該前手容忍其占有之義務而受讓該不動產者,其取得所有權既在妨害占有人基於債之關係而為抗辯,則(上訴人)其行使物上請求權自應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為法所不許。
 

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此項誠實信用原則,乃法律倫理價值之最高表現,具有補充、驗證實證法之機能,更為法解釋之基準,旨在實踐法律關係上之公平妥當,應斟酌各該事件情形衡量當事人利益,具體實現正義。該項原則不僅於權利人直接實現權利內容的行為有其適用,即於整個法領域,無論公法、私法及訴訟法,對於一切權利亦均有適用之餘地,故該條項所稱之「行使權利」者,應涵攝訴訟行為在內。
 

查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平和國小校地,業經彰化市公所向原地主(出賣人)價購,並經出賣人交付被上訴人占有使用已近六十年之久,而上訴人為地政士,其僅以二百六十八萬元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七○分之一六,低於公告現值所計算之一千五百十二萬九千五百九十九元,更遠低於市價,並從未要求點交,亦未向前手主張權利,其主張購地抵稅復違反常理而不足取,可見上訴人購地之初即已明知平和國小係正當使用系爭土地,均為原審所合法認定之事實;且依上訴人提出九十四年七月八日彰市工字第二七○三六號「彰化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之記載,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學校用地」,及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八一彰稅財字第七八一一七號函文,亦載明系爭土地自五十一年起免稅,有上開證明書、函文足憑。原審本此斟酌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經過情形,衡量當事人利益,進而論斷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其權利之行使,有違誠實及信用之方法,因以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依上說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想法:

  1. 從案件的歷程可以看得出來法院所遭遇到的困境,一方面被上訴人與原地主間只有債之關係,未有過戶之物權行為,故基於債之相對性,被上訴人不能對上訴人主張其為基於債之關係而有權占有,所以原審是透過§148(主要是第一項)去處理,最後認為(上訴人)其行使物上請求權自應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為法所不許。
  2. 而最高法院則是從§148第二項為路徑去處理,其很明確認為「權利之行使」,有違誠實及信用之方法者,乃訴訟行為─提起本件訴訟,然而令人疑惑的是,為什麼提起訴訟本身,有違誠實及信用之方法? 按提起訴訟與有無理由提起訴訟乃而二事,法院之見解是認為,原告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有違誠實及信用之方法? 還是說,由於被告並非無權占有,故原告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所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實及信用之方法?
    如果是後者,法院應該如何處理? 無理由判決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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