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659 號判決
甲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請求程序重開:
「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訴願法第 1 條前段、第 18 條定有明文。
又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亦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是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者,並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就該處分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提起之。而所謂利害關係 係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換言之,第三人因行政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者,亦得提起訴願,並得因不服訴願決定而提起行政訴訟,有改制前行政法院 75 年度判字第 362 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行為時銀行法第 62 條第 1 項規定,其立法主旨固在於保障存款人權益,並兼顧金融秩序之安定,然如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處分,因而剝奪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尚難以該規定主旨係為維護金融秩序所設,而置人民權益完全不顧,故依前開規定所為之處分,如直接侵害人民之權益,仍應認該人民係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而准許其提起行政爭訟,以資救濟。
查原告為中興商業銀行之股東,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以原接管處分接管中興商業銀行,依行為時銀行法第 62 條第 2 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於派員監管或接管時,得停止其股東會、董事或監察人全部或部分職權。是接管處分對於原告就中興商業銀行股東權為部分限制,如有違法,而損害原告之權利,應認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規定,向被告申請撤銷歷次接管處分及延長接管處分,及以被告否准其申請而經訴願程序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救濟。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尚非可採。
蓋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者,基於法之安定性原則,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應尊重其效力,原不得再對之爭訟。惟為保護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及確保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而當其具有法定事由時,應准許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行政處分,以符合法治原則,是行政程序重開制度之目的,係在調和法之安定性、目的性與正義間之衝突。
經查,原告據以申請程序再開之新證據即最高法院 102 年度第 1008 號民事判決係 102 年 5 月 30 日宣示,發回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2 年重上更字第 88 號審理中,於 102 年 8 月 21 日進行第 1 次準備程序,身為該案件當事人之原告,尚難諉為不知,是原告自知悉上開民事判決之日起,至其於 103 年 6 月 13 日向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申請重開行政程序,已逾該條第 2 項前段規定,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 3 個月之期間,原告之申請於法自有未合。
東吳 100 A 組
二、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第 128 條及訴願法第 81 條之規定,皆有行政機關得撤銷行政處分之規定,請比較上述三種撤銷之差異。又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不服該處分提起行政救濟,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後,行政機關得否再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或同法第 128 條之規定撤銷該處分?( 25 分)
律師 100
三、 A 公司依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向國稅局申請退稅,經原處分機關否准,提起訴願未獲救濟,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命被告機關應作成同意退還已繳納稅款之行政處分。問:
(一)行政法院如認為 A 公司之訴為無理由,作成實體駁回判決確定。嗣後 A 公司得否以發現判決時已存在而未引用之證據為由,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規定,向國稅局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 20 分)
(二) A 公司認為行政法院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大法官解釋,經大法官宣告該法令違憲,並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如 A 公司有數案發生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是否亦有該件大法官解釋之適用?( 15 分)不同聲請人 B 公司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聲請解釋,是否亦有該件大法官解釋之適用?( 15 分)
[1] 法院這一段到底是在審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有當事人適格或是具有訴訟權能 ? 還是在審理原告是不是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一項所稱之利害關係人 ? 還是說法院認為如果後者成立,前者當然也成立 ?
劉建宏,行政法院裁判既判力與行政程序重新進行及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財政部台財訴字第一○一一三○○○八四○號訴願決定,月旦裁判時報,第2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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