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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法:

這個判決真的有點誇張,上訴人之訴訟標的乃「確認第四次臨時會第四案無效」,本件判決居然以「延任決議」為過去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

而判決駁回,一個是訴訟標的,一個是攻擊方法,法院到底在駁回什麼? (稻草人哭哭==") 

Q:上訴人所述「延任決議」在訴訟法上之評價究竟為何?

上訴人之訴之聲明已經講的很清楚啦!

如果「延任決議」是無效的,那麼基於這個「延任決議」而延任任期至四年的理事長,在3年期滿後所召開的臨時會,還會是合法召集嗎? 是不是無權召集,而有召集程序不合法之瑕疵?  此時有沒有民法§56之適用? 換言之,上訴人主張「延任決議」無效在訴訟法上之評價當然是作為「確認第四次臨時會第四案無效」此一訴訟標的之「攻擊方法」,而不是訴訟標的。

訴之標的:「確認第四次臨時會第四案無效」←「主張延任決議無效」:攻擊方法

據此,原審才會先去處理「延任決議之效力」,並認為:「被上訴人原第五屆理、監事三年任期係於一○一年三月二日屆滿,則於一○○年五月一日修正後工會法施行時,其原有三年任期尚未屆至,自得依修正後章程接續延長。」姑且不論原審之見解是否正確,是否符合工會法第20條修正之意旨(本屆可以決議延長? 抑或由下一屆始適用4年? 不過看縣市合併首長任期延長,可見一斑...),都比本件判決直接忽視上訴人之訴訟標的與訴之聲明來的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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