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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投保法)第10-1條第一項第二款:

「保護機構辦理前條第一項業務,發現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二、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不受公司法第二百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準用第二百條之限制。」

 

一、訴之性質:

按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辦理投保法第10條第1項之業務,發現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不受公司法第200條及第227條準用第200條之限制,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與目的,在於為加強公司治理機制,由具有公益色彩之保護機構於發現公司經營階層背信掏空或董事、監察人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不受公司法相關規定限制,而有代表訴訟權及訴請法院裁判解任權,俾得充分督促公司管理階層善盡忠實義務,以保護證券投資人權益與維護公司股東權益。

二、當事人適格: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擔任A公司之監察人職務應予解任,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及A公司必須合一確定,核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依前開規定,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屬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其效力自及於未上訴之同造當事人即同列為原審被告之基因公司,爰將基因公司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想法:訴請法院裁判解任之標的當然是公司與監察人間之法律關係─委任契約,這種訴訟非常類似§244之詐害債權訴訟,固有必要訴訟的見解是可以接受的。)

三、訴訟標的

被上訴人主張:為此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訴請裁判解任上訴人擔任A公司監察人之職務。

本件之訴訟標的乃投保法§10-1第一項第二款,

與「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之訴訟標的乃§10-1第二項第一款(前段)不同,後者法院認為乃構成法定訴訟擔當,前者則不存在此一問題,蓋公司此時董事或監察人形成被告端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此從第一款有「保護機構得為公司提起訴訟」之明文,第二款則無,可見一斑。

四、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

經查,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款、第2款禁止內線交易規定,而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經原法院刑事庭103年度金訴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此有刑事判決書可稽(本院卷第120至160頁),上訴人對於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已不爭執(詳本院卷第162頁)。

再者,證交法第157條之1禁止內線交易犯罪,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為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自屬重大不法行為。且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關於禁止內線交易規定,旨在資訊公開原則下,使買賣雙方平等取得資訊,維護證券市場之交易公平。

故公司內部人於知悉公司之內部消息後,若於未公開該內部消息前,即在證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為對等交易,該行為本身已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

上訴人身為A公司監察人,利用職務上之權限與機會獲悉之重大消息,於基因公司股東及證券市場投資人均不知情前,先行賣出所持有之A公司股票以規避損失,雖就102年8月19日所賣出50仟股事後申報錯帳沖回,然其將原本應屬於A公司全體股東之重大消息,挪作個人規避損失之私益使用,而從事資訊不對等之交易,違反證交法第157條之1關於禁止內線交易規定,自亦與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係為加強公司治理機制、督促公司管理階層善盡忠實義務,以保護證券投資人權益與維護公司股東權益之立法目的相違。

況上訴人其內線交易行為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在案,可責性高,其行為嚴重破壞證券交易市場秩序之行為,顯屬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構成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核屬有據。上訴人抗辯其所犯內線交易罪行並不當然造成公司之重大損失,且與投保法第10條之1要件不符,自非可取。

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要求公司負責人應對公司盡最大之誠實為內容,於執行公司業務時,能為公正且誠實之判斷,置公司利益於個人利益之上,而追求公司之最大利益,如有違反前揭義務致公司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所謂「忠實執行業務」,係指公司負責人於執行公司業務時,應謀求公司利益之目的而為,不得犧牲公司之利益,而圖謀個人或第三人之利益。

查上訴人身為A公司監察人,利用職務上之權限與機會獲悉之重大消息,於A公司股東及證券市場投資人均不知情前,先行賣出所持有之基因公司股票以規避損失,顯然考量個人利益優先於公司利益,將原本應屬於A公司全體股東之重大消息,挪作個人規避損失之私益使用,其利用職務之便及資訊上不平等之優勢,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內線交易禁止之規定,顯為圖謀個人之不法利益,並損害A公司股東及投資人之權益,自已違背負責人之忠實義務,而此與其究係出售多少基因公司股份及犯罪所得多寡無涉。

且若非上訴人於售出當日經A公司財務長發現並告知當日不得買賣股票,其始在營業員之建議下以申報錯帳方式處理買回基因公司股票共計50張,沖銷其當日賣出基因公司股票50張之交易紀錄,否則其當日因內線交易所賣出基因公司股票而取得之價金總淨額,將高達479萬6680元(詳刑事判決書之附表四所載,本院卷第158頁背面),是其不法情節難認輕微。上訴人抗辯其出售A公司股票並無故意、過失,係屬錯帳並沖回股票,賣出股票比例及犯罪所得甚低,無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忠實義務云云,尚非可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行為,亦違背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監察人對公司所應負之忠實義務,顯屬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誠屬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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